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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5民初1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姚荣立与张献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荣立,张献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5民初1591号原告姚荣立,男,196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驻马店市汝南县。现住确山县。被告张献忠,男,199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确山县。现住确山县。原告姚荣立诉被告张献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姚荣立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宝宏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荣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献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荣立诉称,2016年7月19日,被告张献忠因家中装修,购买原告经营店内的装修材料,当时被告承诺装修完毕后一次性支付货款9300元,并欠下有效欠条。装修完毕张献忠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货款。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9300元。被告张献忠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9日,被告张献忠因家中装修,从原告经营店内拉走装修材料,计款9300元。在原告多次追要下,被告张献忠于2016年8月1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由于被告张献忠出具借条后未及时偿还原告货款,为此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献忠欠原告姚荣立货款9300元,有借条为证,证据充分,原告姚荣立请求被告张献忠偿还货款9300元有理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张献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姚荣立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献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姚荣立货款9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献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宝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高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