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25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5刑初283号公诉机关宜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5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大姚县,现住宜良县。1999年4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400元。因本案于2017年3月27日被昆明市公安局阳宗海风景名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宜良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科刑诉(2017)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李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9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宜良县汤池街道办事处后所村委会公路边,将李某2停放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681元的红色大境牌两轮燃油助力车盗走推回家。同日17时许,民警在张某某家中将其抓获,现场查获被盗燃油助力车,现被盗车辆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刑事判决书、扣押笔录及清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案发现场电子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张某某有盗窃前科,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盗物品已追缴发还被害人,建议对张某某在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希望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1681元,数额较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张某某有犯罪前科,本院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盗车辆已发还失主,本院酌情对张某某从轻处罚;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执行;罚金限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云琼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常 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