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2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第239号李群、李永彬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群,李永彬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C}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322刑初239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群,曾用名李根元,男,1981年10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郯城县,公民身份号码37132219811027611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郯城县高峰头镇贾庄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5日被抓获,同年4月6日被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宣布逮捕。现羁押于郯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永彬,男,1987年8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郯城县,公民身份号码37132219870810629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郯城县高峰头镇北张庄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6日被抓获,同年4月27日被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宣布逮捕。现羁押于郯城县看守所。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郯检刑诉[2017]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群、李永彬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乔、被告人李群、李永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底至2017年3月6日,被告人李群、李永彬在郯城县火车站广场南附近以及郯城街道湖里村附近多次盗窃郯城铁塔公司通讯基站内蓄电池16块,经鉴定,被盗蓄电池价值12337元。二人将蓄电池变卖后非法牟利5000元,案发后蓄电池被追回发还给铁塔公司。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李群、李永彬在郯城县火车站广场南坡里村火车道桥梁西20米,盗窃郯城铁塔公司通信基站蓄电池一组(4块),价值3057元。 2、2017年2月底的连续两天晚上,被告人李群、李永彬在郯城县火车站广场南侧,盗窃郯城铁塔公司通信基站蓄电池二组(8块),价值5918元。 3、2017年3月6日22时许,被告人李群、李永彬在郯城县南外环湖里村对过(新瑞医院东500米处),盗窃郯城铁塔公司通信基站蓄电池一组(4块),价值336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群、李永彬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物证被盗蓄电池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书证临沂市公安局110接处警单、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铁塔公司被盗电瓶(内置GPS)3月10日轨迹图、证人赵云强、姚红伟的证言、同案人倪萍、辛文明的供述和郯城县价格认定中心的被盗蓄电池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群、李永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予以确认。被告人李群、李永彬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5日起至2018年2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永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2018年2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群、李永彬非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元予以追缴(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雷 二○一七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冯振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