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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刑终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傅品林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傅品林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7刑终171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傅品林,男,汉族,1989年2月22日出生于江西省上犹县,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犹县,现住上犹县。因本案于2016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犹县看守所。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审理上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傅品林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赣0724刑初9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傅品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期间,经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7月,被告人傅品林非法获取了1把以火药弹为动力的射钉枪及40个火药弹。随后,为增强枪支的杀伤力,被告人傅品林让赖某帮其购买了一根钢管焊接在射钉枪上,并购买了100颗左右钢珠作为火药弹的弹头。此后,被告人傅品林在未获配备枪支资格的情况下,一直非法持有该枪支及火药弹,并多次用该枪支打鸟。2016年8月4日下午,被告人傅品林将该枪支及剩余的火药弹、钢珠借给未获配备枪支资格的钟某,随后,钟某在傅品林不知情的情况下,又将该枪支及火药弹、钢珠等物品转借给同样未获配备枪支资格的张某(另案处理)。8月5日6时许,张某在自家附近的山上打猎时,使用该枪支误将其妻子周玲玲当成野猪打死。经赣州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傅品林持有的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类型。2016年8月7日,被告人傅品林主动到上犹县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傅品林在原审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上犹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人张某、钟某、赖某、杨某、邹某的证言,上犹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枪支照片,赣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枪支、弹药鉴定意见书》,枪支、弹药检验照片,上犹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上犹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上犹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被告人傅品林的认罪供述等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傅品林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在未获配备枪支许可的情况下,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军用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被告人傅品林在非法持有枪支期间,明知他人未取得枪支配备资格,仍将枪支借给他人,且未明确禁止他人转借,从而导致发生致人死亡的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致人死亡,属于“造成严重后果”。因此,被告人傅品林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且属情节严重。被告人傅品林在案发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傅品林系初犯,且确有悔罪表现,又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非法持有枪支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傅品林犯罪的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傅品林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上诉人傅品林上诉提出,其系将枪支借给钟某使用,钟某将枪支转借给张某使用未经过其同意,张某使用过程中,误将他妻子当成野猪打死,该致人死亡的后果并非其持有枪支直接造成,其行为不属情节严重,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傅品林提出,其行为不属情节严重的问题。经查,上诉人傅品林系涉案枪支的所有人和直接持有者,在其非法持有枪支期间,明知他人未取得枪支配备资格,仍将枪支借给他人,且未明确禁止他人转借,从而导致他人使用该枪支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该后果与上诉人傅品林非法持有、任意出借枪支存在因果关系,综上,上诉人傅品林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且属情节严重。上诉人傅品林的该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傅品林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在未获配备枪支许可的情况下,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军用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傅品林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射钉枪,在其转借期间,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上诉人傅品林在案发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上诉人傅品林系初犯,且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傅品林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问题。经查,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傅品林的犯罪事实、性质、后果,并综合考虑上述量刑情节作出判决,罚当其罪。上诉人傅品林要求再予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 璐审 判 员  李 平审 判 员  肖昌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张百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