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81民初7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汪张焕与徐均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张焕,徐均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1民初7299号原告:汪张焕,男,196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被告:徐均安,男,196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原告汪张焕与被告徐均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张焕、被告徐均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张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28日起至本金还清日止按口头约定月利息2分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三份,其中30000元的借据上被告自愿以自有的位于诸暨市××村的土地使用权证作为抵押物(地号为:61-08-236)。2013年1月2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原告均以现金形式交付借款,并口头约定借款月息为2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认欠不还。故诉讼来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徐均安答辩称:1、2012年11月的15000元和5000元是原告代替被告徐均安支付车辆按揭费的钱。现在车辆抵押在原告处,如果原告将车辆归还,被告徐均安愿意支付相应的借款;还有30000元当时是用土地使用权证抵押的,但实际借款的金额是20000元,其中被告徐均安拿了10000元,案外人李秦江拿了10000元;2、2013年1月28日的10000元借款借条是我出的,案外人李秦江作为担保人签字,但实际借款人是李秦江;3、实际借款10000元愿意归还,其余借款不予以认可。原告汪张焕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据、存款查询明细、银行卡交易明细、土地使用权证为证,被告徐均安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经查明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11月30日、2013年1月28日,被告分四次向原告共计借款60000元。借据约定:“如逾期不归还或者部分借款,按借款金额的日5‰承担欠款的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借款后,被告未归还相应款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均安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其陈述予以证实,且双方之间的借款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徐均安虽抗辩认为本案讼争的60000元款项并非全部属于借款,且其中部分款项的实际借款人为案外人李秦江。但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至于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告汪张焕要求被告徐均安支付自2013年1月28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现原告虽诉称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另,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对违约金作出了约定,故对从借款逾期之日起的违约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均安应归还原告汪张焕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5月5日(起诉之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汪张焕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依法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徐均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边 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宋倩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