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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3民初9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宣时良与蒋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时良,蒋超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3民初975号原告:宣时良,男,汉族,1961年6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勇,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超,男,汉族,1990年5月29日出生,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成云,安徽省舒城县庐镇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宣时良与被告蒋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时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被告蒋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成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宣时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15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共同投资设立了六安市豆蔻餐饮有限公司,后因经营管理原因,双方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该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被告,被告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15万元。双方已办理相关股权转让变更手续,原告已退出公司经营。因股权转让时被告无力支付股权转让款,被告于2016年4月23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并承诺于2017年2月4日前支付10万元,余款于2018年2月23日前付清。但被告未按承诺支付。原告认为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有理由认为其将继续不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给付原告15万元及利息,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蒋超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出具欠条的事实。但认为原告是采取欺骗的手段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转让协议无效,应驳回原告诉请。理由是:原、被告合伙在六安开豆蔻餐饮有限公司,中途原告坚持要关门,被告投资比原告大,只好硬着头皮接着干;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之前,原、被告已经着手在合肥万达开三店,被告交了15000元保证金。当时原告承诺股权转让不影响合肥三店。但协议签订后原告反悔,不愿开三店,被告无法追加投资,造成资金链断裂。更有甚者,被告申请的30万元团购款因原告向团购讲其与被告之间有争议而未能贷下来,造成被告资金严重缺失,合肥三店倒闭,损失惨重;原、被告在舒城开设了二个店,一店倒闭后,二店尚在经营。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前,原告承诺二店由被告管理。但协议签订后,原告煽动二店员工不服被告管理,致使被告无法管理和经营。总之,原告违背诚信原则,不遵守诺言,违背与被告的口头协议,损人利己,导致被告资金链断裂,无法履行合同。本院认为,蒋超承认宣时良在本案中所主张的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出具欠条的事实,故对该项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是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被告辩称,原告采取欺骗手段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转让协议无效。本院认为该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所述的原告的欺骗事由均不能造成被告对股权转让的错误理解,双方转让股权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合法的,转让协议是有效的。被告未按约支付首批转让款,且辩称转让协议无效,要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已经明示不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股权转让款1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7年2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超支付原告宣时良股权转让款1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宣时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收款人:舒城县人民法院办公室开户行: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20000059117110300000018)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负担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仪慧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