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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民终6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麻茂坤、浙江振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麻茂坤,浙江振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8民终66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麻茂坤,男,196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文华,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浙江振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安市锦城街道衣锦街***号。法定代理人:童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雪良,浙江钱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萍,浙江钱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麻茂坤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振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鲁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802民初35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麻茂坤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民事裁定将临安市公安局青山派出所于2011年8月26日向临安市人民法院和2016年4月9日向该院发出的两份函件相脱离,且4月9日公函和本案无关为由,认定本案依然为临安市公安局立案侦查中,上诉人再次起诉不符合一事不再理原则,裁定驳回起诉错误。一、由马松伟,周金松经手以振鲁名义与上诉人发生经济关系有两项,以借条形式借款20万元,以收条形式收取保证金10万元,并且由二人签字,并以振鲁公司衢州办事处名义加盖公章确认。2011年,上诉人以借款合同纠纷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临安市人民法院起诉。因振鲁公司法人沈法根认为马松伟以公司名义,对外借款,收取保证金涉嫌犯罪,临安市公安局青城派出所在2011年8月26日向临安市法院发函,称发现马松伟有诈骗嫌疑,案件已在侦查中。临安市法院将上诉人的两个案件均以存在经济犯罪嫌疑为由裁定驳回起诉,直至2016年4月,该所应上诉人多次要求再次发函,明确上诉人所涉行为系民事纠纷,不构成犯罪,因为马松伟的行为涉及除上诉人以外的其他事项,所以该函后半段的“但该案中涉及马松伟的案件中事实未全部查清,故无法对马松伟不予立案”。上诉人将该所交给他的公函作为上诉人再次起诉的依据,向临安市法院再次提起诉讼,借款纠纷已由临安市法院审理判决,现在二审审理中。因为工程履约保金由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所以上诉人向衢州市柯城区法院起诉本案。2016年4月29日公函清楚表明函中所述的马松伟与麻茂坤之间行为是民事纠纷行为,该结论是针对振鲁公司的控告和2011年8月26日公函所下的调查结论,非与振鲁公司无关。上诉人依据对马松伟、周金根、沈法根的询问笔录,证明上诉人所涉及的两笔款项的真实性。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4月29日公函内容不明确要求上诉人再次举证,上诉人再次到青山派出所要求该所出具书面说明,该所分管副所长经集体研究后与一审法院电话沟通,认为公函内容明确,如有歧义,应由法院书面向公安局或该所发函,会及时回复。但一审法院而未向青山派出所发送公函,而在2017年5月26日作出了一审裁定。2016年4月29日公函内容明确,一审法院匆忙作出裁定错误。被上诉人振鲁公司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应驳回起诉。麻茂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于2009年7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合同;2、振鲁公司归还履约保证金100000元;3、振鲁公司支付麻茂坤违约金250000元;4、诉讼费由振鲁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麻茂坤于2011年4月3日向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振鲁公司,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该案系周金松、马松伟以振鲁公司衢州办事处名义与麻茂坤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并收取了麻茂坤缴纳的履约保证金,因马松伟涉嫌利用振鲁公司衢州办事处的名义向他人诈骗保证金200万元,被临安市公安局立案侦查,故该案建设工程合同存在经济犯罪的嫌疑,该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裁定驳回麻茂坤的起诉。麻茂坤上诉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经审理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6年4月9日,临安市公安局青山派出所向临安市人民法院出具公函,内容系该所于2011年8月26日发函法院,根据振鲁公司法人沈发根控告马松伟有诈骗嫌疑,该所对案件受案初查,经调查发现马松伟与麻茂坤之间的行为系民事纠纷,不构成犯罪。但该案中涉及马松伟的案件事实未全部查清,故无法对马松伟不予立案。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前。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麻茂坤就本案债权于2011年向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故该案建设工程合同存在经济犯罪的嫌疑,故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提供了临安市公安局青山派出所于2016年4月9日向临安市人民法院出具公函,内容系马松伟与麻茂坤之间的行为系民事纠纷,不构成犯罪。该公函的内容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案诉讼的主体系麻茂坤与振鲁公司,非麻茂坤与马松伟个人。故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有新的事由发生。原告的再次起诉,有悖于“一事不再理”原则,依法应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麻茂坤的起诉。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于2011年4月13日就本案纠纷向临安市人民法院起诉,法院认为马松伟被临安市公安局立案侦查,该案存在经济犯罪嫌疑,故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2016年4月9日,临安市公安局青山派出所向临安市人民法院出具公函,称“后经调查发表马松伟与麻茂坤之间的行为系民事纠纷,不构成犯罪”,可以认定本案纠纷不属于公安机关对马松伟立案侦查的范围。因有该项新的事实出现,上诉人的起诉不属于“一事不再理”范畴,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条件。一审法院以“一事不再理”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可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802民初3535号民事裁定;二、由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小伟审 判 员 舒红胜审 判 员 王琳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郑一珺书 记 员 郑霞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