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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02民初29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曹沛军与王洪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沛军,王洪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02民初2926号原告:曹沛军,男,1972年11月14日生,汉族,现住宁江区。委托代理人:王继峰,男,1973年7月2日生,汉族,现住宁江区。被告:王洪宇,男,1976年10月21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原告曹沛军与被告王洪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沛军的委托代理人王继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洪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曹沛军诉称:2014年11月18日,王洪宇、班秀丽因做生意向其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1.7%,按月支付利息,并出具借据一张。王洪宇、班��丽在2016年10月3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2016年11月30日直到现在都未偿还本金15000元及利息。曹沛军多次向二人催讨借款,二人拒不偿还。现曹沛军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王洪宇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并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1.7分给付利息。王洪宇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王洪宇向曹沛军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日期自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11月17日,月利1.7%。并给曹沛军出具借据一枚、收条一枚。王洪宇在借据上借款人处签字按印,在收条上签字;班秀丽在借据上借款人配偶处签字并按印。曹沛军称,王洪宇在2016年10月30日前偿还了借款本金35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至2016年10月30日按月利1.7分偿还了利息。上述事实,���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据一枚、收条一枚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曹沛军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与王洪宇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双方在借据中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王洪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庭审中,曹沛军自认王洪宇在2016年10月30日前偿还了曹沛军借款本金35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至2016年10月30日按月利1.7分偿还了利息,本院予以确认。现曹沛军要求王洪宇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并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1.7分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王洪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曹沛军借款本金15000元,并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1.7分给付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王洪宇负担。曹沛军已经预缴,本院不予退还,由王洪宇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曹沛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狄 英 纳人民陪审员 赵 凤 华人民陪审员 于 晓 慧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雨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