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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3刑初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陈忠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53刑初299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院。 被告人陈忠,绰号“忠娃儿”,男,籍贯重庆市荣昌区,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荣昌区,经常居住地重庆市荣昌区。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被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因在缓刑考验期内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被荣昌区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拘役一个月。2014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荣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6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1日被荣昌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6日,因发现新的盗窃犯罪事实被荣昌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荣昌区看守所。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渝荣检刑检刑诉[2017]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林霖、被告人陈忠、侦查人员陈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6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忠伙同李某(另案处理)去至重庆市荣昌区安富街道农村商业银行后一小区内,将被害人林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建设雅马哈牌125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重庆市荣昌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摩托车价值1436元。 二、2016年8、9月份的一天,陈忠去至被害人温某位于荣昌区安富街道和平路118号附5号的家中,盗走一台电机、一部康佳牌电视机以及一辆电动独轮车。经重庆市荣昌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电机价值311元,电视机价值50元,电动独轮车价值321元。温某报警后,荣昌区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在勘查现场时提取到一枚烟头,经DNA鉴定和技术对比,烟头中的生物检材系陈忠所留。荣昌区公安局遂立案侦查。 三、2016年11月1日,陈忠去至重庆市荣昌区昌元街道恒荣半岛安置房2栋楼下,将被害人石某停放在此的一辆新大洲本田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重庆市荣昌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价值4145元。 四、2017年1月9日,陈忠去至荣昌区昌元街道宝城路一段213号附168号楼下,将被害人赵某停放在此的一辆安尔达牌二轮电动车盗走,赵某发现车子被盗后立即驾车寻找,后在附近一餐馆旁的人行道将陈忠抓获并报警,陈忠随后被民警抓获。经重庆市荣昌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价值533元。 案发后,荣昌区公安局民警从被告人陈忠处扣押安尔达牌二轮电动车一辆、在刘某1处扣押新大洲本田二轮摩托车一辆,已分别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2017年1月9日,被告人陈忠在盗窃赵某的安尔达牌二轮电动车时,被民警抓获,次日被荣昌区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2017年1月20日被解除拘留。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忠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荣昌区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枓、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解除拘留证明书、价格认定协助书、价格认定结论书、DNA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李某、刘某1、蒋某、董某、刘某2、周某、邓某的证言、被害人林某、温某、石某、赵某的陈述、被告人陈忠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陈忠犯盗窃罪,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被告人陈忠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陈忠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对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无异议,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18年2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陈忠将其违法所得的财物退赔给被害人(退赔财物清单附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张 平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吴佩颖 附:退赔财物清单 序号 被告人 被害人 退赔财物 1 陈忠 林某 建设雅玛哈牌摩托车一辆(价值1436元) 2 陈忠 温某 电动独轮车一辆、电机一台、康佳牌电视机一部(总共价值682元) 3 陈忠 石某 新大洲本田摩托车一辆(价值4145元,己发还) 4 陈忠 赵某 安尔达牌二轮电动车一辆(价值533元,已发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