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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82民初7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冯心可与唐兴碧、蔡文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心可,唐兴碧,蔡文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2民初705号原告:冯心可,男,194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振武,广东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兴碧,男,197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被告:蔡文丽,女,1982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原告冯心可诉被告唐兴碧、蔡文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心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振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兴碧、蔡文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心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唐兴碧、蔡文丽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利息480000元,共1680000元(利息自借款日2014年7月30日起暂计至2017年3月31日止,共32个月,1200000×15%÷12×32=480000,具体以被告唐兴碧、蔡文丽向原告清偿债务完结之日为准)2、判令被告唐兴碧、蔡文丽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30日,被告唐兴碧因合伙投资事宜,提出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以年利率15%计算利息,原告于同日借给被告唐兴碧现金1200000元。2016年5月18日,被告唐兴碧向原告补充出具借据,约定“借款人唐兴碧因合伙投资事宜,向贷收款人冯心可借入现金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小写1200000元整),借款日期为:2014年7月30日,还款日期为2019年12月30日前,逾不按时还款,按15%/年的标准支付利息。”同日,被告唐兴碧向原告出具附加保证书,约定“以上欠条最少保证每月还款贰万元以上”。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任何借款本金务,已构成预期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提前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唐兴碧与被告蔡文丽系夫妻关系,上述借贷事实发生在被告唐兴碧、蔡文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蔡文丽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唐兴碧之间的合法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唐兴碧不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构成预期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唐兴碧、蔡文丽缺席,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合股经营协议》、《合伙解除协议》,证明2014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合伙经营协议,被告以向原告借款方式入股,2016年5月18日,合伙解除,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1200000元;4、借据,证明2016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被告因合伙投资向原告借入120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4年7月30日,还款日期为2019年12月30日前,逾不按时还款,按15%/年的标准支付利息。5、附加保证书,证明2016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附加保证书,保证每月还款2万元以上。被告提交了结婚证,证明被告唐兴碧与被告蔡文丽于2006年5月24日结为夫妻。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查明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7月30日,原告冯心可与被告唐兴碧及案外人何智德订立《合股经营协议》,于2016年5月18日三方又签订《合伙解除协议》,对合伙期间的账目之间结算。被告唐兴碧给原告冯心可出具借据,约定:“借款人唐兴碧因合伙投资事宜,向贷收款人冯心可借入现金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小写1200000元整),借款日期为:2014年7月30日,还款日期为2019年12月30日前,逾不按时还款,按15%/年的标准支付利息。”同日,被告唐兴碧向原告出具附加保证书,约定“以上欠条最少保证每月还款贰万元以上”。出具借据及保证书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任何借款本金及利息。再查明,被告唐兴碧与被告蔡文丽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唐兴碧向原告冯心可借款12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被告唐兴碧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5月1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每月还款20000元以上,但至今被告尚未向原告偿还任何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的行为已构成预期违约,故原告提前请求被告唐兴碧偿还借款1200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文丽与被告唐兴碧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蔡文丽对被告唐兴碧的借款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故原告主张蔡文丽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约定逾不按时还款,按年利率15%计算利息,且2016年5月18日出具保证书,约定每月最少还款2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被告从2016年6月18日开始不按时还款,已属于违约,故逾期还款利息从违约之日2016年6月18日开始计付。被告唐兴碧、蔡文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唐兴碧、蔡文丽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冯心可偿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6月18日起按年利率15%计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20元,由被告唐兴碧、蔡文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颖审 判 员  黄保明人民陪审员  王合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冯燕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