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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4刑初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朱绍和、高磊、马永飞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绍和,高磊,马永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刑初443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绍和,男,1980年7月27日出生于新疆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精河县,汉族,高中文化,住乌鲁木齐市。被告人高磊,曾用名:王冠文,男,1993年11月21日出生于新疆乌鲁木齐市,回族,高中文化,住乌鲁木齐市。被告人马永飞,男,1993年1月3日出生于新疆乌鲁木齐市,回族,高中文化,住乌鲁木齐市。公诉机关以乌新检刑诉[2017]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绍和、高磊、马永飞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梁志红、智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绍和、高磊、马永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4日22时许,被告人朱绍和在本市河北东路北一巷210号独楼103号附近便民超市处,遇到曾与其有矛盾的被害人张某某,被告人朱绍和、高磊、马永飞拦住被害人张某某并对其拳打脚踢,致被害人张某某鼻骨骨折、右眼眶内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伤势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朱绍和、高磊、马永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绍和、高磊、马永飞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其中高磊、马永飞系自首,提请法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朱绍和、高磊、马永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4日22时许,被告人朱绍和在本市河北东路北一巷210号独楼103号附近便民超市处,遇到曾与其有矛盾的被害人张某某,被告人朱绍和、高磊、马永飞拦住被害人张某某并对其拳打脚踢,致被害人张某某鼻骨骨折、右眼眶内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伤势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朱绍和、高磊、马永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朱绍和、高磊、马永飞的身份证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谅解书;被害人张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朱绍和、高磊、马永飞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乌)公(新刑)鉴(法)字【2017】2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区(新市区)分局第20170142号、第2017086号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绍和、高磊、马永飞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绍和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磊、马永飞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绍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9月11日止。)被告人高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6日起至2017年9月5日止。)被告人马永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6日起至2017年9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黄 勇 琦人民陪审员 张 成 胜人民陪审员 阿扎提古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任 柏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