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民终9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大林、玉山县必姆镇中心卫生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大林,玉山县必姆镇中心卫生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民终9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大林,男,194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务农,家住江西省玉山县,委托���理人:姚帮栋,系姚大林之子,男,198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公司员工,家住江西省玉山县,现住厦门湖里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玉山县必姆镇中心卫生院,住所地玉山县必姆镇。法定代表人:李加旺,系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陈新炉,系江西淮玉律事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姚大林因与被上诉人玉山县必姆镇中心卫生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2016)赣1123民初2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当事人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合议庭决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姚大林的上诉请求为:1、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2、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法院审理程序不合法。法院采信的主要证据中有部分未当庭提交质证,而是之后补充的;2、上诉人认为黄桂英摔倒是因为被椅子所绊倒摔伤,这是实际发生的事实,也是已经存在的因果关系。后续因为受伤导致其他病症复发死亡也是有证据的,却未被一审法院采信;3、政府采购的座椅未必就是安全、合格的座椅。也没有证据证明这椅子就是安全没有缺陷的座椅,一审时被上诉人也未举证证实生产椅子的厂家是有相关证照和资质的,也未有证据显示椅子是符合国家相关规范的。作为提供给病人使用的座椅,在设计上应考虑病人的体弱因素,而被上诉人的座椅未考虑到这点,导致病人被椅子踏脚处横杆绊倒摔伤,并最终导致死亡的严重后果;4、病人黄桂英是在住院期间摔倒受伤,并在后续治疗中死亡,这是事实。综上,上诉人认为,病人在住院治疗期间,医院有责任提供安全的就医环境和安全的医疗设施,并保证病人的身体安全。而事实却是病人在住院期间,医院未能提供病床,让病人在有安全隐患的输液椅上输液,并未尽到安全治疗的责任,导致病人受伤,并最终死亡的严重后果,医院方必须承担应有的责任。玉山县必姆镇中心卫生院书面答辩称,1、一审判决程序合法。一审庭审时,答辩人已经向法庭陈述输液座椅是通过政府统一采购进行购置的事实,后法庭要求答辩人补充提交相关输液座椅的采购证据,对此上诉人在法庭中并未提出异议。同时本案采取简易程序审理,因此本案不存在违反程序的问题;2、答辩人医院所使用的输液座���是通过政府统一采购购买,供货单位自然具有合法证照,不合格产品无法进入政府采购目录,因此该输液座椅是合格的。上诉人主张该输液座椅质量不合格存在安全问题,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3、黄桂英的死亡原因是肝肾衰竭导致死亡,并不是骨折造成,上诉人要求答辩人赔偿因黄桂英死亡导致的损失30万元没有任何依据。同时黄桂英摔倒不是因为输液座椅本身损坏造成的,输液座椅本身也不存在任何安全问题。黄桂英摔倒与其本身不小心以及家属照顾不周有关,与输液座椅本身没有任何关系;4、答辩人不存在任何过错。上诉人也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存在过错,因此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姚大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被告未提供安全的座椅设施,造成原告家属黄桂英摔伤,在事故发生后未提供有效的医疗救助行为,造成被害人在后续治疗过程中引起其他病导致死亡,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黄桂英死亡造成的损失30万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5.5万元,丧葬费4.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提供其门诊病人输液的座椅系经玉山县人民政府采购的合格产品。黄桂英输液结束后摔倒受伤与被告提供使用的输液座椅的安全性没有因果关系。黄桂英受伤后,被告医生及时为其进行了拍片并将诊断结果告知其亲属,之后黄桂英转其他医院治疗。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认为被告提供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座椅为病人进行门诊吊瓶点滴治疗,致使病人黄桂英在点滴完成后起身时被绊倒摔向地面,造成黄桂英侧股骨颈头下���骨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黄桂英摔倒受伤与被告提供的输液座椅的安全性存在因果关系,故该院对原告主张的这一事实不予认定。原告认为黄桂英摔伤后被告未提供有效的医疗救助,造成黄桂英在后续治疗过程中引起其他病导致死亡,原告未提供据证明黄桂英死亡与摔伤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不予采信。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黄桂英死亡造成的损失30万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用于病人输液的座椅是通过政府采购的合格产品,黄桂英输液结束时摔倒受伤与被告提供使用的输液座椅没有因果关系。按照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或法律规定应承当侵权责任的依照规定。本案中,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过错。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黄桂英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姚大林要求被告玉山县必姆镇中心卫生院赔偿原告因黄桂英死亡造成的损失30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姚大林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一审法院的审理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所采信的部分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系违反程序的行为。经二审审查,一审法院所采信的涉案输液椅的采购单据及发票等已经在一审庭审时提交质证,此系本案的主要���据。对于被上诉人在庭审结束后补充提供的政府采购情况告知书及单位政府采购物品领验单确实未经上诉人质证,一审法院对此直接予以认定确有不妥。二审时,本院组织双方补充质证,上诉人对涉案输液座椅系由政府统一采购这一事实并无异议,但认为是被上诉人自己向政府申请要求购买涉案型号的座椅的,并非政府指定购买该型号的座椅。对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结束后所补充的数份材料,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说明涉案座椅是通过政府统一采购所购置的。一审程序方面虽有部分不妥之处,但并未因此导致实体判决错误,本院二审予以补充认定。二、受害人黄桂英与被上诉人之间具备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这一法律关系是双方的基础法律关系,在发生纠纷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精神��本案当事人可以选择要求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承担侵权责任,这是法律规定的当事人所享有的选择权利。如果当事人选择一般侵权纠纷,那么法院适用侵权责任原理来审理;如果当事人选择医疗服务合同纠纷,那么法院适用合同责任原理来审理。本案案由的确定应当依据当事人所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根据上诉人在一审时的主张,上诉人认为是医院方未提供安全的座椅设施才造成受害人摔伤,并最终导致受害人后续死亡,一审时其起诉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死亡赔偿金15.5万元、丧葬费4.5万元及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共计30万元。由此可以看出,当事人已经选择了以一般侵权纠纷来提起诉讼,故本案案由应当确定为生命权纠纷。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所确定的错误案由依法予以变更。上诉人上诉提出被上诉人未提供安全���输液座椅设施造成受害人黄桂英受伤并导致最终死亡,故要求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上诉人在二审时仍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座椅存在安全隐患。被上诉人已经举证涉案的不锈钢活动输液座椅是通过政府统一采购的合格产品,有相应的合格证。依据现有证据,无法判断受害人黄桂英在输完液后摔倒受伤与被上诉人提供的座椅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也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存在其他的过错。综上,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并无明显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姚大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姚大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赖 晓审判员 李少琴审判员 聂晓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戴诗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