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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8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戎致律诉东方商厦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戎致律,东方商厦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民终84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戎致律,男,197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方商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漕溪北路8号。法定代表人:王逢祥。上诉人戎致律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4民初138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戎致律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事实避重就轻、裁定不公,适用法律不当,裁定理由不符合常理。戎致律向一审法院起诉称,戎致律自1992年5月至2007年3月在XX商厦三楼商场工作,2007年3月至2010年12月31日在东方商厦有限公司的子公司上海XX公司工作,2011年1月1日被安排至东方商厦有限公司的另一子公司上海A有限公司工作。后上海A有限公司股权发生变更,部分股权由私营企业上海B有限公司、C企业(有限合伙)持有,实际控制权也移交给两家私营企业。2016年2月5日,张某副总经理口头承诺戎致律等员工移交过渡期结束后可以回东方商厦有限公司处工作。后张某副总经理被调离,温某副总经理召集员工开会,称张某副总经理做过的承诺不会因调离而失效。2016年8月23日起,戎致律因慢性肾病请病假。2017年3月17日,上海A有限公司现在的私人老板邮寄书面通知,称医疗期将在2017年4月22日到期,要求协商接下来怎么办。戎致律提出三项申请,第一延长医疗期,如不同意则要求东方商厦有限公司实现承诺提供适合的工作岗位,如仍拒绝则依据有关规定就经济补偿金、医疗补助费和2001年老工伤认定提出要求。2017年4月2日,老板拒绝医疗期申请。戎致律于2017年4月28日收到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综上,戎致律要求东方商厦有限公司按照《企业国有资产法》第四十一条、《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意见》第九条、《转发国资委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并考虑戎致律患有慢性肾病2期(膜性肾病),已为东方商厦有限公司工作25年,提供合适的工作岗位和工资待遇。原审审查后认为,戎致律要求东方商厦有限公司提供合适的工作岗位和工资待遇,其中提供合适的工作岗位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范围,而工资待遇未经仲裁前置程序。裁定驳回起诉。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确认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纠纷的,属于劳动争议。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可以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本案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为其提供合适的工作岗位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而工资待遇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条件。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平审 判 员  李 弘代理审判员  郑康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安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