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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82民初1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黄易芝、宋祖华等与王福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易芝,宋祖华,宋祖霞,宋祖红,宋祖祥,王福兵,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2民初1640号原告:黄易芝,女,1941年6月4日生,汉族,明光市人,住安徽省明光市,原告:宋祖华,女,1963年8月27日生,汉族,明光市人,住安徽省明光市,原告:宋祖霞,女,1965年9月25日生,汉族,明光市人,住安徽省明光市,原告:宋祖红,女,1968年5月8日生,汉族,明光市人,住安徽省明光市,原告:宋祖祥,男,1970年5月10日生,汉族,明光市人,住安徽省明光市,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敬海,安徽洪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福兵,男,1965年6月1日生,汉族,明光市人,住安徽省明光市,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升州路1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66378757X8(1/1)。负责人:王睿,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绍华,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易芝、宋祖华、宋祖霞、宋祖红、宋祖祥诉被告王福兵、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程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6月25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南京亿展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本院已书面裁定予以准许。庭审中,原告宋祖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敬海,被告王福兵、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绍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易芝、宋祖华、宋祖霞、宋祖红、宋祖祥诉称:2016年10月17日5时45分,被告王福兵驾驶号牌为苏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N×××××重型半挂车沿京福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1035KM处撞到由西向东行走的原告亲属宋某,造成其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责任认定:王福兵及死者宋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明涉案车辆登记车主为南京亿展贸易有限公司,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此具状,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27569.5元、死亡赔偿金145780元、精神抚慰金6500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10000元,以上合计222264.8元。被告王福兵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肇事车辆投保的事实无异议;原告主张费用过高或缺乏依据,质证时详细发表意见;我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的事实无异议;原告主张费用过高或缺乏依据,质证时详细发表意见;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7日5时45分,被告王福兵驾驶号牌为苏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N×××××重型半挂差沿京福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1035KM处撞到由西向东行走的原告亲属宋某,造成其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责任认定:王福兵及死者宋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涉案车辆登记车主为南京亿展贸易有限公司,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本案死者宋某系安徽省农业户籍性质,1938年9月1日出生,生前一直居住于张八岭镇××号。黄易芝系死者妻子,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子女四人,分别是宋祖华、宋祖霞、宋祖红、宋祖祥。另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福兵向原告垫付丧葬费等30000元,其要求原告在获得保险赔付后予以返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居委会证明一份、殡仪馆发票三份、房产证一份、被告王福兵提供的借条一张、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及承担。依据明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王福兵及死者宋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结合该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王福兵对死者宋某死亡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苏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N×××××重型半挂车)在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故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关于本案诉讼费的承担问题。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八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诉讼费,适用以下规则:交强险赔偿部分,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商业三者险赔偿部分,一审案件以及保险公司未上诉的二审案件适用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合同没有约定以及保险公司上诉的二审案件,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关于本案死者宋某相关赔偿标准问题,经庭审查明,死者宋某虽系安徽省农业户籍性质,但其生前一直居住张八玲张嘉路8号,属于城镇范围,故其相关赔偿数额应按照安徽省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相关损失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对本案原告各项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1、丧葬费27569.5元;2、死亡赔偿金145780元;3、精神抚慰金,本起事故致宋某当场死亡,给其亲属带来巨大的精神上痛苦,同时考虑到死者在本起事故中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结合该案件的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酌定60000元;4、办理丧葬事宜支出,原告主张10000元上述费用,但并未提供证明加以证明,但考虑到原告为死者宋某办理丧葬等事宜支出必然发生,本院酌定5000元,以上合计238349.5。对于上述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依据事故责任比例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其中由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其中精神抚慰金优先赔付),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7009.7元【(238349.5元-110000元)×60%】,合计187009.7元;因事故发生后王福兵向原告垫付相关费用30000元,原告在获得上述赔偿款应予以返还该垫付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黄易芝、宋祖华、宋祖霞、宋祖红、宋祖祥各项损失187009.7元;二、原告黄易芝、宋祖华、宋祖霞、宋祖红、宋祖祥在获得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王福兵垫付款30000元;三、驳回原告黄易芝、宋祖华、宋祖霞、宋祖红、宋祖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5元,减半收取2227.5元,由原告黄易芝、宋祖华、宋祖霞、宋祖红、宋祖祥负担227.5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莉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