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705行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费彩红与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彩红,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皖0705行初16号原告:费彩红,女,1988年1月2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被告: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分局,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湖东路18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700MB0Q16129E。法定代表人:汪小琴,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俊,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分局法制科民警。原告费彩红不服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分局铜官公(长)行罚决字(2017)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于2017年5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费彩红,被告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分局负责人周建国、委托代理人王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分局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铜官公(长)行罚决字(2017)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费彩红与保安周磊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费彩红用脚踢了保安周磊身体两脚,造成周磊身体不同程度的伤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给予费彩红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原告费彩红诉称,2016年12月25日,我去草根瑶吃饭,当车开到草根瑶时,保安周磊告诉我没车位,当时我停下车,正好有两辆车开出来,我才开车往里面开,开到一半周磊跑到路中间不让我向前开,不让我往后退,当时我拨打110报警,说有人在车前挡着不走,周磊报警说我撞了他,当交警来时,他往地下一倒,我当时从车上下来,走到边上用脚踢了两下右腿。而医院证明上写周磊是左肺挫伤,因此,事实不清,派出所把我传唤去,说让我和周磊调解,叫我给他7000元钱,我当时看到左肺挫伤就拒绝调解,因为我没有碰到他身体其他部位,铜官区公安分局长江路派出所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将我拘留,并没有出具拘留证,也不曾向本人告知有听证的权利,程序上违法;导致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合法,现要求撤销铜官公(长)行罚决字(2017)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铜陵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证明周磊住院时间和我们发生的时间不一致,我们吵架是18点多,但周磊住院是20时;中间一个小时周磊有可能受伤;2、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周磊是避让我的车自己摔倒的;他们公司已经赔了7000元。被告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分局辩称,1、我局认定费彩红用脚踢了周磊身体的事实,有费彩红、周磊等人的陈述,有张某、陈某等人的证言、电子数据、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费彩红提出未向其出具拘留证,我局认为,我局在处罚时已当场向费彩红宣告了处罚决定书,并将处罚决定书交予费彩红,同时费彩红也签字并捺指印,行政处罚无法律规定需出具拘留证,我局的做法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3、费彩红提出未告知听证,我局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作出吊销许可证以及处二千元以上罚款的治安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要求听证;本案中,我局给予费彩红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按照法律规定,不属于听证告知的范围,无需告知。综上,我局对费彩红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辩称意见,被告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分局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费彩红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2、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明依法呈请行政处罚审批的情况;3、呈请传唤审批表,证明依法呈请传唤审批的情况;4、调查终结报告,证明此案的简要情况及办结情况;5、受案登记表,证明该案的案件来源及受案情况;6、受案回执,证明对于报案我局受案后依法告知;7、传唤证,证明依法传唤嫌疑到案情况;8、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依法告知行政案件权利义务的内容;9、费彩红询问笔录,证明(1)、费彩红在北斗星城草根瑶广场因停车与保安周磊发生纠纷,后周磊在白色车辆前面倒地,期间交警到现场处理,让费彩红出示驾驶证,费彩红称该车是电动汽车,未上牌,费彩红本人也无驾驶证,交警询问其姓名,费彩红因为生气,并没有告知姓名;(2)、周磊倒地后,费彩红叫周磊起来,周磊不起来,费彩红生气朝躺在地上的周磊右腿踢了两脚;(3)、保安周磊没有殴打费彩红;10、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依法告知行政案件权利义务的内容;11、周磊询问笔录,证明(1)、保安周磊在北斗星城草根瑶广场维持秩序时,费彩红驾驶白色汽车准备在此停车,因停车问题依法纠纷;(2)、期间费彩红对周磊进行了辱骂,同时开车想离开,周磊站在车头不让其离开,费彩红开车抵到周磊身体,车头撞到了周磊的小腿,周磊脚下一滑往后一仰,倒在地上,接着费彩红下车,朝周磊胸口踹了几脚;(3)、保安周磊没有殴打费彩红;12、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依法告知行政案件义务的内容;13、陈某的询问笔录;证明(1)、陈某看到长江路派出所张贴的协查通报后到所作证,陈某不认识保安周磊和女驾驶员费彩红;(2)、陈某路过草根瑶大酒店广场楼下停车场时,听见保安周磊和开白色汽车的女司机费彩红为停车问题在争吵,并听到费彩红辱骂保安周磊,之后费彩红朝周磊的下半身踢了两脚;(3)、后来陈某看到保安周磊躺在白色车子前面,那个女司机走到保安边上朝他上半身踹了几脚;(4)、没有看见保安周磊殴打费彩红;14、张某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依法告知行政案件权利义务的内容;15、张某询问笔录,证明(1)、周磊打电话称有个女司机将路障轧坏了,让张某去增援,张某到了现场后,经了解,费彩红开白色汽车因停车与保安周磊发生纠纷,费彩红辱骂了周磊;(2)、费彩红将车往前动了一下,车头抵到了周磊的双腿,之后费彩红将车又往前动了一下,周磊往后一倒,躺在地上,费彩红下车后往周磊身体方向踢了两脚,具体踢在哪里没有看清楚;(3)、周磊没有殴打费彩红;16、张某辨认笔录,证明证人张某对费彩红的辨认情况,辨认费彩红就是涉嫌殴打周磊的女驾驶员;17、周磊辨认笔录,证明受害人周磊对费彩红的辨认情况,辨认费彩红对其进行殴打;18、陈某辨认笔录,证明证人陈某对费彩红的辨认情况,辨认费彩红就是涉嫌殴打周磊的女驾驶员;19、接受证据清单,证明依法接受证据情况;20、周磊自述材料,证明(1)、周磊因费彩红停车发生纠纷;(2)、周磊被费彩红开车撞倒在地,右后脑地上磕了一下,躺在地上,随后被人踹了胸口几脚;21、现场照片,证明现场情况;22、周磊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会诊单,证明周磊左肺挫伤、全身软组织挫伤等伤情情况;23、协查通报,证明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情况;24、调解记录,证明依法调解的情况,费彩红认为周磊的伤情并非其造成的,不同意赔偿调解的情况;2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行政处罚依法告知;26、执行回执,证明费彩红拘留执行的情况;27、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证明行政拘留依法告知家属;28、罚款缴纳凭证,证明罚款依法缴纳;29、户籍信息,证明涉案人员身份情况。经庭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入院时间和案件发生的时间相符,到医院还有门诊一个过程,事情发生后周磊一直没有离开医院;对证据2、工伤认定与该案无关,时间也与该案无关,工伤认定书描述的也非常清楚,和我方调查的情况吻合。原告费彩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给我时当时我不愿签字,因为上面认定的事实不对,民警说不签字就给7000元或拘留我;对证据2、我这是不属于殴打他人,周磊当时在我车前面挡着,我没有踢他;对证据3、我没有殴打他人;对证据4、110是我报案的,他们在我车前不走,张某也报了110;对证据5、是我报警的,不是张某;对证据6、无意见;对证据7、我当时没有离开,还在派出所,直接拘留我送到看守所了,上面写的不是事实;对证据8、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上面的字不是我签的,当时给我作了询问笔录,没有给我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我没看到过该告知书;对证据9、第一次笔录无异议,第二次笔录上不是本人签字,被询问人字是我签的,上面改的内容是我要求改的,第三次笔录上面的字是我签的,当时我小孩在外哭;对证据10、我没有碰周磊的左胸,周磊的笔录提到我踢了他两脚不是事实,我移了他的脚,还有我没有讲到“你是不是想死”这些话,我没有辱骂他,周磊肺部受伤不是我造成的;对证据11、12、13、14、15陈某讲的都不是事实,我没有踢保安两脚;我没有讲那些话,且陈某走了十几米元还看到我争吵根本不现实,还有他倒在地上,我只是移了他的脚,这时交警就来了,其他无意见;对证据16、17、18辨认笔录之前张某和周磊都见过我了,陈某辨认笔录我不清楚,我没见过这个人;对证据19、无意见;对证据20、不是12月23日写的,上面讲的话没有讲过,我也没有打人;对证据21、照片是真实的,张某拍摄的;对证据22、我没有打过他左胸,和我无关,左肺挫伤应该有医学鉴定,诊断证明、会诊单无意见;对证据23、无意见;对证据24、无意见;对证据25、上面的字是我写的,我要求申辩;对证据26、元月20日到25日我去了拘留所,当时我根本没有离开派出所;对证据27、上面的字是我父亲签的;对证据28、罚款是我缴纳的;对证据29、无意见。综合当事人质证意见,结合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陈某的询问笔录和证据20受害人周磊的自述的证明观点部分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证,本院查明:2016年12月25日18时许,原告费彩红驾车到本市草根瑶准备就餐,车开到草根瑶时,因停车事宜与保安周磊发生纠纷;保安周磊在原告开车欲闯入停车场时,因躲让摔倒,原告费彩红下车朝倒在地上挡住其车辆的周磊身体踢了两脚,致周磊一定程度的伤情。案发后,被告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分局依法立案进行了调查,传唤了当事人,询问了有关证人,告知了原告拟给予的处罚,同时告知了费彩红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等;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铜官公(长)行罚决字(2017)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费彩红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目前上述处罚已执行完毕。原告费彩红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案争议焦点为:1、费彩红是否具有殴打他人的事实?2、被告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分局对费彩红采取拘留措施,在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是否需要出示拘留证?3、本案中,被告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分局是否应告知被拘留人费彩红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关于原告费彩红提出的没有殴打周磊的问题。原告费彩红本人在公安机关陈述时称,“我在车上坐着,这个保安在我车前面挡住不让我走,后来他就往地上一倒,之后,我下车走到这个保安旁边,我用脚朝这个保安腿上碰了两下”;在诉状中称“当交警来时,他往地上一倒,我当时从车上下来,走到边上用脚踢了两下右腿下脚”;庭审中称“我踢了他的右腿,别的地方我都没碰”。周磊自述称,“因为这个女的车子离我很近,她发动车子朝我开过来的时候,我想躲闪的,但是已经来不及了,正好车头撞到我的小腿的时候,我脚下一滑就往后倒了下去。”“我的后脑着地的,我的头部比较晕,这时这个女的下车走到身边,问我:‘我没撞到你,你装死啊,你是不是想碰瓷啊’紧跟着这个女的就对这我的胸口踹了几脚。”张某证言:“这个女的还下车对着周磊身体方向踢了两脚,具体踢到身体什么部位我没看清楚,有没有踢到周磊的身体我也不确定。”综上,原告朝周磊身上踢了两脚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费彩红称没有殴打周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分局对费彩红采取拘留措施未出示拘留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第九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向被处罚人宣告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被处罚人;无法当场向被处罚人宣告的,应当在二日内送达被处罚人。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及时通知被处罚人的家属。……。”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对被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送达拘留所执行。”由上述规定可知,公安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被执行人后,即可将被拘留人送达拘留所执行。因此,被告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分局对费彩红的拘留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费彩红提出的未告知听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吊销许可证以及处二千元以上罚款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要求听证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举行听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依据上述规定,被告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分局对费彩红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不属于法定应告知听证的范围,被告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分局未告知费彩红听证权,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因此,被告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分局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人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原告费彩红在就餐前停车过程中,因处理不当,与秩序管理员周磊发生纠纷,在周磊倒地后脚踢其身体,其行为构成故意殴打他人,依法应予治安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被告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分局根据费彩红的违法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作出铜官公(长)行罚决字(2017)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费彩红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书》认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合法,量罚适当,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费彩红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费彩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费彩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新会人民陪审员 詹 波人民陪审员 殷红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祝明钰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