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21刑初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谭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21刑初28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某,男,1974年8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小学肄业文化。2017年3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7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公诉刑诉[2017]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罗明利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彭思钰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文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谭某某等人的财物,共计价值186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交了书证;证人贺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谭某某、许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被告人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2017年1月,被告人谭某某到湘潭县云湖桥镇石马嘴村玉龙组,先后采用溜门入户的方式进入该组居民家中盗窃财物三次,涉案价值为18680元。具体情况分述如下:1、2017年1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谭某某来到湘潭县云湖桥镇石马嘴村玉龙组谭某某家,采用溜门入户的方式,盗走谭稀文(谭某某儿子)卧室内装饰柜中一枚印有“福”字重约10克的金戒指,后以3500元卖给湖南科技大学附近一桥下地摊人员。经湘潭县价格认证和信息监测中心鉴定:被盗金戒指价值为4880元。2、2014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谭某某来到湘潭县云湖桥镇石马嘴村玉龙组谭某某家,采用溜门入户的方式,盗走谭某某卧室内一个木箱子中的12800元现金。3、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谭某某来到湘潭县云湖桥镇石马嘴村玉龙组许某某家,采用溜门入户的方式,盗走其家一楼楼梯间后面卧室木柜抽屉中的1000元现金。案发后,被告人谭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谭稀文、谭某某、许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谭某某、许某某的陈述;证人贺某某的证言;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平面图;湘潭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湘潭县价格认证和信息监测中心潭县价认定(2017)10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说明;人口信息资料;办案说明;谅解书;湘潭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等已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被害人谭某某、许某某家的财物,价值186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谭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某能赔偿被害人谭某某、许某某的全部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3月3日起至2017年12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罗明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彭思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