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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81民初26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贾永会与李洁、李洁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永会,李洁,李洁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1民初2698号原告:贾永会,男,汉族,生于1967年7月15日。委托代理人:江彦昌,男,汉族,生于1971年7月17日,住禹州市。被告:李洁,男,汉族,生于1981年2月13日。被告:李洁紧,男,汉族,生于1987年10月11日。原告贾永会因与被告李洁、李洁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应原告的申请,作出(2017)豫1081民初2698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李洁紧所有的、位于禹州市XXXX房产一处。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告向被告李洁、李洁紧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永会的委托代理人江彦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洁、李洁紧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永会诉称:2014年2月24日,经协商被告李洁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12月24日,约定月利率3%;逾期不还,违约金按万分之五计算到还款之日,并承担实现借款的费用。被告李洁紧自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可到期后二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及利息。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洁归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被告李洁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洁、李洁紧缺席无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本人身份证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适格;2、2013年7月20日、2014年2月24日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李洁欠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利息未清偿和被告李洁紧担保的事实;2、中国工商银行转款凭证,证明转款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互相印证,均予以采信。被告李洁、李洁紧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依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20日,被告李洁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当时支付被告李洁现金65000元,下余435000元转到其妻李雪芳账户,被告李洁出具借条一份;到2014年2月24日经追要被告李洁没有偿还,被告李洁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由被告李洁紧自愿签字担保。该借据载明:借条今借到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正¥500000元正利率3%,期限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12月24日。逾期不还,承担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收至还款之日止,并承担实现借款的费用(律师费、差旅费等)。借款人:李洁电话号码181××××1888担保人李洁紧137××××2389注明2013年11月5日所打借条作废2014.2.24”。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追要,被告李洁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洁紧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洁归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被告李洁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并应当按约定及时清偿。本案中,被告李洁在被告李洁紧的担保下向原告借款,并约定还款期限和利率,有其出具的借条、银行汇款凭证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为此,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当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就该笔借款约定利率为月3%,高于相关司法解释2%的规定,依法应按月利率2%计付。原告同时主张被告支付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因本院已经按照借款利率的最高限额支持了其利息,为此,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主张被告承担实现借款的费用(律师费、差旅费等),因没有提供该项支出的票据,本院也不予支持。被告李洁借款时,被告李洁紧自愿为其担保,双方虽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该担保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后的六个月,据原告陈述,期间曾多次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直到后来找不到被告李洁紧为止,为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原告请求被告李洁紧连带清偿该笔欠款的主张,本院也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贾永会的借款本金500000元;同时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4年2月24日至本院规定还款之日,本金500000元的利息。被告李洁紧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2520元,由被告李洁、李洁紧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斌人民陪审员 :杜冠伟人民陪审员 :杨得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连晋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