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民终17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魏纪常与丹阳市界牌镇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纪常,丹阳市界牌镇人民政府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民终17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纪常,男,1955年4月9日出生,汉族,丹阳市人,户籍地:丹阳市,现住丹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建华,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丹阳市界牌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丹阳市界牌镇。负责人:徐瑞俊,该镇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芸,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魏纪常因与被上诉人丹阳市界牌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界牌镇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6)苏1181民初4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纪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以界牌镇政府不是“界牌镇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房屋动迁补偿置换协议”的合同当事人,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属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并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应当由界牌镇政府给予上诉人安置补偿。界牌镇政府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魏纪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界牌镇政府按照界牌镇新农村建设补偿置换办法安置面积为280平方米的房屋;2、如果不能安置,则根据评估赔偿损失及利息,或者按安置办法赔偿损失652238元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2010年11月1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3、诉讼费由界牌镇政府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1月17日,姚兵与常州中柏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D119的《界牌镇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房屋动迁补偿置换协议书》一份,由常州中柏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对姚兵的房屋进行动迁。协议约定拆除房屋264.88平方米,双方就各自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相关房屋被拆除。因被拆迁房屋中包含登记在魏纪常所有的位于丹阳市界牌镇安民村四组面积是202.26平方米的房屋(证号为丹界字第××号),魏纪常于2013年7月24日提起诉讼,要求宣告上述协议无效。一审法院于2014年11月8日作出判决,确认该动迁补偿置换协议无效,该判决现已生效。一审法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因此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第三人。魏纪常所有的房屋因姚兵与常州中柏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协议而被拆除,一审法院亦根据魏纪常起诉确认该协议无效。合同无效的后果应由合同当事人承担,界牌镇政府既非无效合同当事人,也非侵权人,现魏纪常要求界牌镇政府承担相应的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魏纪常的诉讼请求。二审中,魏纪常举证:1、丹阳市界牌镇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政策汇编,2、界牌新村2012年安置政策(草案)。以证明丹阳市界牌镇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动迁置换补偿暂行方案是经界牌镇党委研究决定,参照镇政发(2006)36号文件和丹阳市界牌镇人民政府所制定的相关规定及本地具体情况制定的方案,证明了界牌镇新农村建设的实际拆迁人是被上诉人,而不是常州中柏房屋拆迁公司。界牌镇政府认为:这不是新证据,对这2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被上诉人出的,也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合同的相对人并不是被上诉人,且一审法官已经向上诉人做了释明。上述证据并非新证据,且不能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魏纪常与界牌镇政府之间未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双方并非界牌镇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房屋动迁补偿置换协议的主体,魏纪常认为本案应定性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应当由界牌镇政府给予安置补偿,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姚兵与常州中柏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界牌镇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房屋动迁补偿置换协议书》,常州中柏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对姚兵(魏纪常)的房屋进行拆迁,界牌镇政府并非魏纪常房屋的拆迁人,魏纪常要求界牌镇政府赔偿财产损失,缺乏事实依据。综上,上诉人魏纪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上诉人魏纪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守斌审判员 谢 铭审判员 张玉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唐亚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