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1023民初38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邬善县与邬善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善县,邬善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3民初3809号原告:邬善县,男,196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被告:邬善锁,男,1959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文兴,浙江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茜娇,浙江天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邬善县与被告邬善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善县、被告邬善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文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邬善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邬善锁偿还原告邬善县借款本金20万元。事实和理由如下:2014年11月23日,被告邬善锁向原告邬善县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由被告邬善锁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被告邬善锁答辩称,本案的实际借款人系案外人陈达程,而非被告邬善锁,被告邬善锁只是介绍人。1.原、被告系堂兄弟关系,被告与陈达程系朋友关系,陈达程开设大成房产中介。经被告介绍,陈达程于2014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因当时未约定借款期限为长期还是短期,陈达程未在借条上签字。后被告作为介绍人为了确认本案借款在借条上面签了个字。借款后,陈达程于2014年12月通过向原告天台农商银行转账10万元用于还款。2.2015年农历正月初八(2月26日),原被告及其妻子、邬善沛、邬善跳、刘金杭等人与陈达程商量还款事实。陈达程当场向原告出具条子一份,约定款项在六年内还清,第一、二年还10%,第三年开始还20%。当时原告称本案的借条未带在身上,所以让被告先持有陈达程出具的借条。3.被告与原告在苍山法庭准备起诉债务人陈达程时,原告与被告商量让另一债权人陈小毛协助草拟了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就陈达程偿还不足部分帮助原告一起向陈达程追讨的协议。原告后未起诉陈达程。4.陈达程母亲叶秀女在债权分配时自愿将拆迁款偿付给未起诉的债权人,偿付比例为6%,原告的20万元也在其中,原告可分配1.2万元。原告邬善县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递交了被告邬善锁出具的借条、信用社对账单及交易明细各一份,证明本案借款的事实。被告邬善锁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信用社转账对象是案外人陈达程,本案借款人系案外人陈达程,不是被告邬善锁。被告邬善锁为证明本案借款人系案外人陈达程而不是被告邬善锁的事实,向本院提交:1.原告曾起诉案外人陈达程的起诉状、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各一份;2.案外人陈达程母亲拆迁款分配表复印件一份;3.(2017)浙1023民初211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4.转账凭证一份;5.证人陈某陈述。原告邬善县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交的书面证据均有异议,陈达程出具的借条原告不知情。关于证人证言,当时原告确实拿到一份协议,但是这份协议跟原告债权有冲突,所以原告就没同意协议的内容。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无法证明本案实际借款人为案外人陈达程而非本案被告,对其证明效力依法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案被告邬善锁并没有提供确凿的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故对被告邬善锁出具给原告邬善县的借条,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邬善锁应当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归还借款。现被告邬善锁拖欠借款未还,原告邬善县要求被告邬善锁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被告邬善锁辩称本案的实际借款人系案外人陈达程,被告邬善锁只是介绍人,但未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邬善锁这一抗辩,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邬善锁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邬善县借款人民币20万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邬善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本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本院汇款的,可向本案承办法官领取《当事人缴款通知书》,并按《当事人缴款通知书》指示内容进行汇款。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本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本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陈国良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陈 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