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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82民初10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王华与孟庆林、王志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华,孟庆林,王志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82民初1064号原告:王华,男,1975年9月2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被告:孟庆林,男,1980年1月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被告:王志芳,女,1979年2月2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原告王华与被告孟庆林、王志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庆林、王志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3504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至2016年10月期间,被告共向原告借款235040元,均书写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诉。被告孟庆林、王志芳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原告王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照法律程序对证据进行了审查,并就本案事实作出如下认定:1、被告孟庆林、王志芳是夫妻,共同经营禹城市某镇某超市。2、原告提交的12份借条,上有被告签字捺印,其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可证实如下事实:2015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孟庆林、王志芳向原告王华借款,其中2015年11月11日借款2万元,2015年11月17日借款3.5万元,2015年12月7日借款8000元,2015年12月17日借款1万元,2015年12月18日借款5万元。上述借款共计123000元,均约定了月利息1.2%。2016年7月至10月期间,被告孟庆林向原告王华借款,其中2016年7月19日借款3万元,2016年7月28日借款1万元,2016年8月5日借款1.5万元,2016年10月20日借款1万元,2016年10月25日借款1万元,2016年10月28日借款2万元,2016年10月29日借款17040元,上述借款共计112040元,除2016年10月29日借款,其他借款均约定月利率1.2%。本院认为,被告孟庆林、王志芳向原告王华借款,并就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构成借贷关系。原告王华要求被告孟庆林、王志芳偿还2015年11月至12月期间的借款12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且被告孟庆林、王志芳应自借款之日起按约定的月利率1.2%支付借款利息。就2016年7月至10月期间,被告孟庆林向原告王华的借款112040元,被告孟庆林应当偿还;且除2016年10月29日借款之外,被告孟庆应林其他借款按照约定的月利率1.2%支付借款利息。没有证据证实该112040元借款是基于两被告夫妻合意举债,且没有证据证实借款用于两被告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不应视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王志芳就该借款本息不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孟庆林、王志芳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审理、公正裁决。综上所述,被告孟庆林、王志芳拒不履行应当履行的债务,应就本案承担全部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庆林、王志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王华借款本金1230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约定的月利率1.2%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孟庆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王华借款本金112040.00元及利息(除2016年10月29日17040元借款之外,其他借款自借款之日起按约定的月利率1.2%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王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6元,保全费1920元,共计6746元,由原告王华承担746元,被告孟庆林、王志芳承担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德柱人民陪审员  杨传忠人民陪审员  王连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霍 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