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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刑更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XX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XX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4刑更418号罪犯XX,男,1972年1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高中文化,现在湖南省衡州监狱服刑。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作出(2014)望刑初字第00295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衡州监狱于2017年7月4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XX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安排,能吃苦耐劳,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百分考核中折计大功一次、表扬一次。以上表现情况,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奖惩登记表”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XX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XX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7年10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苏 南审 判 员  何闰英审 判 员  李芳仪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刘家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