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81民初29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陆中姐与汪跃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中姐,汪跃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81民初2943号原告:陆中姐,女,196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无为县人,住安徽省无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慧升,巢湖市槐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跃明,男,196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巢湖市人,住安徽省巢湖市,原告陆中姐与被告汪跃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中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慧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跃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中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向刘根发支付的担保债务本息合计18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被告称做生意缺少资金,问原告能否帮其借款并承诺按月利率1%计息。因双方是朋友关系,原告于是向刘根发保证自己愿意做担保人,后被告向刘根发借款15000元,原告在条据上签字担保,被告在借据上署名王要明。上述借款经刘根发多次追讨未果,无奈,今年6月初原告向刘根发偿还了18500元。现依据法律的规定,诉请被告偿还上述款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汪跃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初被告汪跃明向案外人刘根发借款15000元,原告陆中姐提供担保。汪跃明后在刘根发书写的借条上签名“王要明”,同时该借条上还载明贰仟元利息没付。在借条主文与落款之间由刘根发另行记录“加壹仟伍佰元利息没付”字样。2017年6月10日,陆中姐作为担保人向刘根发还款18500元。上述事实,由身份证复印件、借条、收条及原告的陈述载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汪跃明向刘根发借款15000元有借条为证,该借条中被告汪跃明签名“王要明”不影响对其借款事实的认定。原告陆中姐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时未约定担保方式,应当认定为连带责任担保。故原告陆中姐承担还款责任后可向汪跃明追偿,追偿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2000元。借条下方“加壹仟伍佰元利息没付”字样与借条主体文字非同一时间书写,对该1000元利息陆中姐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原告举证不充分,对陆中姐要求追偿该1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跃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陆中姐代偿款17500元;二、驳回原告陆中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被告汪跃明负担120元,由原告陆中姐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敬元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 晓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不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