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商初字第8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宁夏永日电梯营销服务有限公司与杭州霍普曼电梯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永日电梯营销服务有限公司,杭州霍普曼电梯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商初字第892号原告:宁夏永日电梯营销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民族南街150号康晨一品公寓13、14号。法定代表人:朱玉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智,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霍普曼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桐庐县瑶琳镇琴溪村。法定代表人:宓荣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夏永日电梯营销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日公司)与被告杭州霍普曼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霍普曼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日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玉宝,被告霍普曼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日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霍普曼公司支付永日公司报酬1126250元,损失290341元(自2012年9月13日至2015年6月30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15%的1.5倍计算),并支付损失至报酬实际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霍普曼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至2012年期间,霍普曼公司委托永日电梯公司在宁夏地区销售霍普曼公司电梯产品,并按返款明细约定支付报酬。2015年6月18日,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银民商再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永日公司为霍普曼公司销售电梯192台,已发货114台......”。后永日公司又发货78台,霍普曼公司应支付已发货的78台电梯的相应报酬。霍普曼公司辩称,1、永日公司诉请中的部分电梯项目并未实际履行,已发货并安装的电梯只有40台,剩余38台未履行。2、霍普曼公司为完成涉案项目的备案手续,使用了银川恒远公司的资质,并向该公司支付了75000元,该费用应当由永日公司负担;3、永日公司主张的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5)银民商再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返款明细表、免保协议、电梯安装设备清单,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永日公司系霍普曼公司在宁夏地区的委托代理商,委托项目为霍普曼公司的电梯销售、安装、维修服务,双方按照上述委托项目已经合作多年,双方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后双方产生纠纷,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银民商再终字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就电梯销售返款协议,返款明细附表中列明了销售电梯的数量及返款金额,永日电梯所从事的主要委托事项为电梯销售,并已向五家公司的六个工程项目推销电梯192台......永日公司为霍普曼公司销售电梯192台,已发货114台,返款数额为1972650元......永日公司已完成了主要的委托事务,应依法获得相应报酬;由于双方终止涉案电梯的报检报验的合作,致使霍普曼公司挂靠银川恒志远工贸有限公司完成涉案电梯在宁夏地区的报验报备工作支付了一定费用......永日公司应承担984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永日公司提交霍普曼公司法定代表人宓荣根出具的《返款明细》载明:合同号110081,项目名称:宁夏华尊立达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机电水暖建材城,合同台量20台,返款1.6万元/台、已验收合格量0台、备注已发15台,余5台未排;合同号110060,项目名称:宁夏瑞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瑞景嘉园2#、3#楼,合同台量7台,返款3万元/台、已验收合格量7台、备注7台全部验收;合同号110079,项目名称:宁夏华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龙河唐都,合同台量7台,返款3万元/台、已验收合格量7台、备注7台全部验收;合同号100199,项目名称:荣正大厦,合同台量14台,返款4.285万元/台、已验收合格量0台、备注已发9台,余3台未排,另2台库存;合同号110120,项目名称:宁夏华尊立达房地产公司-丽景南街批发市场,合同台量2台,返款0.5万元/台、已验收合格量2台、备注2台全部验收;合同号110099,项目名称:宁夏中银绒业-灵武中银·上元名城,合同台量69台,返款1.1万元/台、已验收合格量0台、备注已发21台,余48台未排。庭审过程中,永日公司与霍普曼公司均认可(2015)银民商再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的已发货的114台为宁夏华尊立达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机电水暖建材城15台、宁夏瑞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瑞景嘉园2#、3#楼7台、宁夏华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龙河唐都59台(包含明细表中的华圣房产另15台库存)、荣正大厦9台、宁夏华尊立达房地产公司-丽景南街批发市场2台、宁夏中银绒业-灵武中银·上元名城22台。永日公司提交的宁夏回族自治区机电特种设备安全检验所出具的电梯设备清单中载明宁夏立达物业公司使用霍普曼公司的电梯数量为22台,其中17台(2015)银民商再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发货,剩余5台未认定;宁夏恒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灵武分公司使用霍普曼公司电梯数量为57台,其中22台(2015)银民商再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发货,剩余35台未认定;宁夏华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使用霍普曼公司电梯数量为59台,(2015)银民商再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上述59台全部发货。综上,涉及本案已发货并投入使用的有40台电梯,霍普曼公司对此数量无异议。霍普曼公司提交其与银川恒志远工贸公司签订的《电梯资质挂靠协议》,约定霍普曼公司使用银川恒志远工贸公司资质参加华尊立达水暖建材城14#楼、吴忠华圣龙河唐都1#、2#、3#、5#、6#、7#、8#、9#、10#、11#、13#、14#、15#、16#楼、吴忠市东塔乡人民政府李园村、吴忠中达房地产依瓦诺小镇项目电梯维保合同办理,使用资质费用为每台每年1000元,总计64000元,超出64台范围将以每部使用资质费2000元增补;霍普曼公司使用银川恒志远工贸公司资质参加华尊立达水暖建材城项目电梯维保合同办理,使用资质费用为每台每年1200元,总计18000元,超出15台范围将以每部使用资质费2000元增补。本院认为,霍普曼公司委托永日公司在宁夏地区对其生产的霍普曼牌电梯进行销售、安装及维修服务,双方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本案中,永日公司受霍普曼公司委托已销售了40台电梯,按照返款明细约定,霍普曼公司应支付报酬465000元(16000元×5台+11000元×35台)。永日电梯与霍普曼公司未约定支付报酬的时间,永日公司也无证明涉案电梯准确的发货及安装时间,故其要求霍普曼公司支付自2012年9月13日起的资金损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霍普曼公司辩称其为完成涉案项目的备案手续,使用了银川恒远公司的资质,并向其支付了75000元,该费用应当予以扣除,但其提交的合同不能证明其为永日公司办理了涉案项目的备案手续并支付了75000元,故对霍普曼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霍普曼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永日电梯营销服务有限公司报酬46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50元,由被告杭州霍普曼电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 璐人民陪审员 王红燕人民陪审员 曲海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田 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