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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民终18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孙治伟与张慧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民终183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孙治伟,男,汉族,1970年11月28日出生,市民,住安徽省阜阳市。委托代理人:张静静,安徽京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慧,女,汉族,1970年3月28日出生,市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代理人:郑为济,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治伟因与被上诉人张慧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2017)皖1221民初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治伟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张慧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有权占有案涉房屋,认定张慧享有物权违法,孙治伟原始取得案涉物权,孙治伟与陈迎春之间的售房合同并未发生法律效力。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张慧答辩称,其基于有效合同有权占有案涉房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孙治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慧返还孙治伟所有的不动产(门面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治伟、侯立权、张丹丹三人经协商合伙承建临泉县解放南大街东侧六层楼房一幢,2007年11月10日,孙治伟、侯立权、张丹丹(甲方)与陈迎春(乙方)签订《施工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临泉县解放南大街东侧六层楼房一幢,甲方提供建设施工图纸,建筑结构为砖混结构,工程价格为500元/㎡,双方对付款方式、工程质量及验收等内容作了具体的约定。该工程于2007年11月20日开工,2008年9月10竣工并交付使用。2009年8月27日孙治伟因欠陈迎春工程款270000元,孙治伟向陈迎春出具270000元欠条一张;同日,孙治伟与陈迎春签订《售房合同》,合同约定:孙治伟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临泉县解放南大街杨空东侧门面房三间1层112、113、114出售给陈迎春,价款700000元。合同签订后,陈迎春支付孙治伟购房款400000元,孙治伟出具收条一张,余款300000元,陈迎春以孙治伟下欠的工程款270000元予以抵扣,下欠30000元陈迎春以给孙治伟修建水沟、路面的工程款予以抵扣,孙治伟按约将门面房三间1层112、113、114交付陈迎春使用,但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2009年11月2日,陈迎春与张慧签订《房屋购销合同书》,双方约定:陈迎春自愿将其购买的位于临泉县解放南大街杨空东侧门面房三间1层112、113、114出售给张慧,价款850000元,合同签订后,张慧依约将房款交付给陈迎春,陈迎春出具收条2张,同年11月3日孙治伟将门面房三间112、113、114交付张慧占有并使用,但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现涉案房屋已由张慧出租给满建彬和石春良使用。座落于临泉县解放南大街东侧六层楼房整幢房产证于2012年6月办理,证号为:房地权证临房字第201206**号。2015年11月10日,孙治伟办理了解放南大街东侧杨空新村1层112、113、114号房地权证,证号:房地权证临房字第XXXX**号,房地产权登记为孙治伟单独所有,该证依XXXXXX号产权证变更分割登记。一审法院认为,返还原物是指物权人的物被他人无权占有,物权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使物复归于物权人事实上的支配。就本案情况分析,2007年11月10日孙治伟、侯立权、张丹丹与陈迎春签订《施工协议》、2009年8月27日孙治伟与陈迎春签订《售房合同》及2009年11月2日,陈迎春与张慧签订《房屋购销合同书》,上述合同均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相关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具有绝对证据力,登记权利人与真实权利人不一致时,应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不动产权属,根据案涉房屋交易情况及相关证据,充分证明涉案房屋系张慧的财产,并足以推翻孙治伟提交的房产证所能证明的内容。孙治伟诉讼请求不符合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的要件,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孙治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孙治伟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未提出新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慧基于合同关系对案涉房屋产生的占有,虽未进行物权变更登记,但并非无权占有,孙治伟请求返还原物违反合同约定,不予支持。案涉房屋系孙治伟等人因合法建造行为原始取得,其初始登记事项并无错误,一审判决否定房产证证明内容错误。不动产物权的变更需经依法登记,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张慧作为房屋买受人不能基于房屋买卖合同当然享有房屋所有权,其可以要求出卖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的义务,房屋交易亦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交纳相关税费,在完成变更登记后方能享有物权。一审判决部分理由不当,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孙治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代 巍审判员 罗 莹审判员 刘丹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媛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