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02民初39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湖州织里宇翔缝纫机经营部与龚英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织里宇翔缝纫机经营部,龚英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02民初3979号原告:湖州织里宇翔缝纫机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利济西路288号。经营者:陈志高,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沅江市。委托代理人:唐丽莎,浙江京衡(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英飞,男,198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郎溪县。原告湖州织里宇翔缝纫机经营部与被告龚英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莘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在本院织里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湖州织里宇翔缝纫机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唐丽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英飞经合法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湖州织里宇翔缝纫机经营部起诉称:2015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多亚电脑平车等货物共计48000元,双方约定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20000元,余款在2015年农历年前付清。嗣后,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8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2月8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龚英飞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湖州织里宇翔缝纫机经营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送货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原告湖州织里宇翔缝纫机经营部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核后认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2日,被告龚英飞向原告购买电脑平车等设备,共计货款48000元,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2015年12月30前付20000元,余款阴历2015年年底付清。嗣后,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已经依约交付货物,被告未能及时付清货款显属不当,理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实为要求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照准,惟具体金额以本院核定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英飞支付原告湖州织里宇翔缝纫机经营部货款48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自2016年2月8日起以4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龚英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莘 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晓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