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9民初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吴永刚与马海军李海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永刚,马海军,李海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9民初516号原告:吴永刚,男,1979年12月8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被告:马海军,男,1977年2月10日出生,住宁夏西吉县。被告:李海艳,女,1979年7月6日出生,住宁夏西吉县。原告吴永刚与被告马海军、李海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永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海军、李海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9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马海军于2013年4月21日向我借款200000元,我是以现金方式支付的,我们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被告马海军于2014年7月18日向我借款1000000元,借款时扣除了两个月的利息40000元,我通过转账方式汇入被告马海军指定的账户960000元,我们双方约定被告马海军以月利率2%向我支付借款利息。被告马海军于2014年10月23日向我借款1200000元,我通过转账汇入被告马海军指定的账户1152000元,剩余48000元是现金给付,我们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被告马海军于2014年10月28日向我借款500000元,借款时扣除两个月的利息20000元,我通过转账汇入被告马海军指定的账户190000元,290000元是现金给付,我们双方约定被告马海军以月利率2%向我支付借款利息。以上借款被告马海军均向我出具了借条,其中2014年7月18日的借条是他人所写,被告马海军签名并按手印。上述借款,被告告知我于2015年偿还,并承诺给我买辆车。借款后,被告未向我偿还过借款。此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经我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马海军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李海艳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1日,被告马海军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200000元的借条。2014年7月18日,被告马海军向原告出具借款1000000元的借条,原告向被告实际借款960000元。2014年10月23日,被告马海军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1200000元的借条。2014年10月28日,被告马海军向原告出具借款500000元的借条,原告向被告实际借款480000元。以上,被告马海军向原告借款合计2840000元(200000元+960000元+1200000元+480000元)。被告马海军、李海艳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查明事实有借条、结婚证及法庭审理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院确认被告马海军向原告偿还借款2840000元。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马海军、李海艳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海军、李海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一审中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海军、李海艳向原告吴永刚返还借款2840000元(200000元+960000元+1200000元+4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原告负担620.69元,二被告负担29379.31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29439.31元(该款已由原告吴永刚预交,二被告应当自判决主债务履行之日前一并向原告吴永刚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亚军人民陪审员 赵海兰人民陪审员 张乃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朝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