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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2民初1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郭长河与刘爱霞、窦攀攀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长河,刘爱霞,窦攀攀,秦玉环,刘红军,王志霞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2民初1466号原告:郭长河,男,195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博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中,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爱霞,女,197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博爱县。被告:窦攀攀,男,198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博爱县。被告:秦玉环,女,198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博爱县。被告:刘红军,男,198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博爱县。被告:王志霞,女,1982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博爱县。原告郭长河与被告刘爱霞、窦攀攀、秦玉环、刘红军、王志霞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和平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长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中、被告刘爱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窦攀攀、秦玉环、刘红军、王志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爱霞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7000元(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以本金50000元、月息2分计算),并自2017年1月1日起,按本金50000元、月息2分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2、判令被告窦攀攀、秦玉环、刘红军、王志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3日,被告刘爱霞因生意缺乏流资,和博爱县柏山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村委”)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由某某村委向被告刘爱霞提供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利率为月息20‰,被告窦攀攀、秦玉环、刘红军和王志霞为被告刘爱霞提供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当日,某某村委将5万元借款付给了被告刘爱霞。2016年12月20日,经某某村委和原告协商,某某村委将上述借款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并已通知各被告。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要求各被告尽快偿还借款本息,可各被告拒不偿还。为此提起诉讼。被告刘爱霞辩称:原告诉请属实,但现无能力偿还。被告窦攀攀、秦玉环、刘红军、王志霞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原告获得债权依据。2、转让费收据一张,以证明原告支付的转让费用。3、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以证明原告获得对被告刘爱霞的债权及其他四被告的连带保证责任。4、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借款本息和担保约定。5、借据一张,以证明被告借款数额。6、五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7、录音材料资料一份,以证明债权转让已经通知被告。8、(2017)豫0822民初87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被告刘爱霞质证后对上述证据材料均无异议。被告窦攀攀、秦玉环、刘红军、王志霞均未到庭,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8组,均符合证据属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3日,被告刘爱霞与博爱县柏山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4月22日,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20‰,由被告窦攀攀、秦玉环、刘红军和王志霞为被告刘爱霞提供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当日,某某村委将5万元借款付给了被告刘爱霞。该借款利息已清至2015年7月31日。2016年12月20日,博爱县柏山镇某某村民委员会与郭长河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该借款50000元及利息全部的债权转让给郭长河。债权转让已通知到被告刘爱霞、窦攀攀、秦玉环、刘红军和王志霞。原告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被告主张权利,后撤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转让应受法律保护。博爱县柏山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将被告刘爱霞欠其的债权转让给原告郭长河,且已通知到被告刘爱霞、窦攀攀、秦玉环、刘红军和王志霞。该债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刘爱霞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同时要求被告窦攀攀、秦玉环、刘红军、王志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爱霞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长河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窦攀攀、秦玉环、刘红军和王志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郭长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8元,由被告刘爱霞、窦攀攀、秦玉环、刘红军、王志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和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仝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