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2民初60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彭某与被告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黄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2民初6007号原告彭某。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被告黄某。原告彭某因与被告黄某发生民间借贷纠纷,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何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桂枝、胡定苗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颜滔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彭某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诉称:2017年1月18日,黄某向彭某借款20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条,同意按照2%/月的标准支付利息。彭某将20万元借款本金提供给黄某后,黄某仅向彭某支付利息至2017年6月19日。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黄某向彭某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以2%每月的标准从2017年6月20日起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黄某在答辩及举证期内,既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8日,黄某向彭某出具一份《借条》,内容如下:“今借到彭某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2017年1月18日至2017年6月20日,每月利息2%。”同月19日、20日,彭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黄某6217002920126777052号账户内转账共计20万元。黄某按2%/月的标准向彭某支付利息至2017年6月19日,之后再未支付利息,也未向彭某偿还借款本金,彭某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条》、农业银行转账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条》系黄某与彭某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彭某已按约定向黄某提供了20万元借款本金,但黄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在2017年6月2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履行了偿还全部借款本金的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彭某起诉请求黄某向其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黄某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履行还款义务,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向彭某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2%/月的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彭某认可黄某向其支付利息至2017年6月19日,故黄某向彭某支付的逾期还款利息应当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以2%/月为标准,自2017年6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彭某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以2%/月为标准,自2017年6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平人民陪审员 王桂枝人民陪审员 胡定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颜 滔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