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02民初1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原告安雨中、原告曹娜、原告安富、原告那桂芝诉被告李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雨中,曹娜,安富,那桂芝,李欣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02民初1429号原告:安雨中,男,1979年5月5日出生,满族,公司职员,住锦州市古塔区士英里世纪新城。原告:曹娜,系原告安雨中之妻,198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址同原告安雨中。原告:安富,系原告安雨中之父,1952年5月31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址同原告安雨中。以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那桂芝,自然情况同原告那桂芝原告:那桂芝,系原告安雨中之母,1953年2月18日出生,满族,会计师,住址同原告安雨中。被告:李欣,女,197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住锦州市古塔区重庆路一段。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系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雨中、原告曹娜、原告安富、原告那桂芝诉被告李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雨中、原告曹娜、原告安富委托诉讼代理人那桂芝、原告那桂芝,被告李欣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雨中、原告曹娜、原告安富、原告那桂芝诉向被告李欣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经济损失人民币14263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3年8月1日,以原告为甲方,以被告为乙方签订门市房租赁合同一份(见门市房租赁合同),原告将自由坐落于锦州市古塔区华光园13-66号门市以年租金人民币55000元租赁给乙方经营车友会汽车美容中心,按协议约定,租赁期为三年,即2013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0日止,其中租赁协议第三条2约定:“乙方如要求续租,则必须在租赁期满6个月之前通知甲方,经甲方同意后,重新签订租赁合同。”而乙方违反此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不但如此,甲乙双方在签订续租合同生效后,乙方单独提出不履行合同,不在承租,也不按所签合同与甲方解除合同已给甲方造成损失,直至2016年10月19日甲方才将该门市房另租他人。给甲方造成79天未承租的经济损失。根据原、被间的租赁合同第十条:乙方违约责任:“在租赁期内,乙方未经甲方同意,中途擅自退租的,乙方应按合同总租金1%的额度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若支付的违约金不足弥补甲方的损失的,乙方还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为租赁合同已经生效,乙方拒不支付违约责任的租金,我只要影响我出租的14000元,我们已经做到了仁至义尽,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及经济损失人民币14263元,请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李欣辩称,首先,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并未违反双方签订和房屋租赁合同,在2016年6月份双方续签了门市房租赁合同,因此原告在诉状中,引用租赁协议的约定属于适用约定错误,被告确实想继续租用本案的房屋,在2016年1月份,被告对该房屋又进行了简单的装修,目的就是为了继续使用该房屋进行经营,因为到2016年7月14日房屋漏水将装修都已破坏无法正常使用,因此被告要求原告维修,并且要求延长租期或者是迟延交付房款,但双方一直没有达成一致,后原告在未通知被告的情况下将该房屋出租给他人,原告在双方合同未解除情况下擅自将房屋租赁他人,应该是原告违反了合同约定,因此,其请求不应当予以支持,关于房租金,被告在本案所涉房屋的东侧同时租赁了一个门市面积比原告的房屋大20平方米,但是每年的租金是60000元,原告的房屋从未以65000元租赁过,除了与被告续签的合同之外,在该地段所有的门市房当中只有邮局和重庆小面是65000元,其他的门市都是5万元到6万元之间,所以原告要求主张房租的差价款没有依据,原告主张延期出租造成的损失也与被告无关,之所以没有人承租是因为原告要价过高所致,如果一开始就以6万元出租,应该很快就可以出租,关于物业费是原告个人与第三人的行为与被告无关,不应当支持,关于地板和暖气设施的费用,没有实际发生,因为该房屋已经由第三人承租并且已经装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房照、租赁合同、照片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载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李欣签订了《门市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自有的坐落于锦州市古塔区华光园13-66号门市房(出租面积148.2平方米)出租给被告,租赁期为36个月,即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年租金人民币55000元,总租金165000元,被告每年8月1日以前将年租金及物业费交给原告,还约定如要求续租,则必须在租赁期满6个月之前通知原告,经原告同意后,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经营车友会汽车美容中心,被告按约定支付了相应的租金。2017年4、5月份原、被告经协商就该房屋又签订了《门市房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自有的坐落于锦州市古塔区华光园13-66号门市房(出租面积148.2平方米)出租给被告,租赁期为36个月,即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19年7月30日止,年租金人民币65000元,约定被告每年8月1日以前交纳年租金,但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交纳租金。2016年10月19日原告将该房屋租给他人。另查明,坐落于锦州市古塔区华光园13-66号门市房系原告安雨中、原告曹娜、原告安富、原告那桂芝4人共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门市房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交纳房租,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未按时交纳租金应视为表明不再履行合同,原告在这种情况下又将房屋租给他人,属双方约定解除了门市房租赁合同。但从合同约定交纳租金至原告将房屋租给他人期间的房租损失,是由于被告未按时交纳房租的违约行为造成,被告依法应予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按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每年租金65000元计算,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房屋79天房租损失,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欣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安雨中、原告曹娜、原告安富、原告那桂芝房屋租金损失142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元(已减半),被告李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宋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