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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24民初5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曹亚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陈海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亚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陈海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24民初5100号原告:曹亚英,女,196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福良,海盐县武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住所地:海盐县武原街道枣园西路***号。负责人:孙连群,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怡,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陈海忠,男,197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原告曹亚英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海盐公司)、陈海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各项损失合计245093.96元,由被告中保海盐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予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非医保部分请求在交强险内先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海忠承担赔偿责任;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各项损失合计259275.96元,由被告中保海盐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予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非医保部分请求在交强险内先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海忠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保海盐公司在审理中提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并对外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在上述鉴定结束后,由审判员方丽燕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福良、被告中保海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海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后因当事人争议较大,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方丽燕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金法、俞建林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3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福良、被告中保海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海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6月29日13时47分许,被告陈海忠驾驶其所有的浙F×××××轿车沿九场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海盐县西塘桥街道姚家路路口地方向右转弯时,影响由南向北原告曹亚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正常通行后导致原告摔倒,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2015年7月3日,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海忠驾驶轿车行经事发路口右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曹亚英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事发时,原告年满53周岁;定残时,原告年满54周岁。四、治疗情况: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至同年7月14日在海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15天;于2016年8月19日至同年8月22日在海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3天;另,原告有多次门诊治疗。五、原告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的情况:2016年9月28日,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曹亚英于2015年6月29日因车祸致左肩关节脱位伴肱骨大结节骨折,经手术治疗后遗存左上肢丧失功能25%以上,构成《道标》九级伤残;上述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误工期限(含住院)拟为6个月,护理期限(含住院)拟为2个月,营养期限拟为2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审理中,被告中保海盐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2017年1月18日,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曹亚英于2015年6月29日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肩关节脱位伴肱骨大结节骨折,经手术治疗,目前左上肢遗留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被告中保海盐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原告与被告中保海盐公司对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六、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28787.96元并提供了医疗费票据十八份、诊察费票据四份及住院病人费用分类汇总清单二份。被告中保海盐公司对上述证据中2017年1月13日的医疗费发票不予认可,对其余医疗费发票无异议,但认为要扣除非医保金额1985.74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审核均予以认定,并经核算,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28787.96元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中保海盐公司提出的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意见,本院认为,交强险医疗费不区分医保与非医保费用均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保海盐公司主张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即使上述非医保用药费用能确定,该费用亦可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故被告中保海盐公司的有关非医保用药费用应予扣除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40元(30元/天×18天)。被告中保海盐公司认为应按每天15元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以及被告中保海盐公司的意见,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元(15元/天×18天)。八、营养费:原告主张1200元(20元/天×60天)。被告中保海盐公司认为没有实际产生该费用,故对营养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且司法鉴定意见书亦明确有营养期限,故,原告可请求该项费用,结合本案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依法予以确认。九、护理费:原告主张6780元(113元/天×60天)。被告中保海盐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参照的标准与计算方式均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十、误工费:原告主张20340元(3390元/月×6个月)。被告中保海盐公司认为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还有收入来源,若与其丈夫汪金明一起经营个体工商户,收入减少无法体现,且已到退休年龄,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未满60周岁,现原告按照2015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1272元(即每天113元)的标准计算无误,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误工期限,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十一、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88948元(47237元/年×20年×20%)。为此,原告提供居民户口簿、曹亚英配偶汪金明的居民身份证、海盐县西塘桥镇明星五金厂的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房屋所有权证书各一份以及证明二份,证明原告与海盐县西塘桥镇明星五金厂的经营者汪金明系夫妻关系,该五金厂系原告与汪金明共同开设,原告也在该五金厂工作以及原告长期居住于海盐县××街道××号盈都.海棠湾14幢806室的事实,并以此证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被告中保海盐公司对上述证据中的二份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原告的户籍是农村户口,且实际居住于乡下的房子,而五金厂系原告的丈夫汪金明开设,并不能证明原告也从事相同的工作,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来源于非农,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同时,被告中保海盐公司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海盐县××街道××号盈都.海棠湾14幢806室住房的历史电量电费情况表一份,用电量一直为零,证明原告并未居住在该房屋内的事实。原告对被告中保海盐公司提供的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对原告提供的二份证明不予认定,对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在海盐县××街道城区购买有商品房且系该房屋房产证上的所有权人,尽管其未居住在城镇但其收入水平与城镇居民相适应,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适应城镇居民标准,原告参照的标准与计算方式均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被告中保海盐公司认为应按照责任及考虑原告的年龄因素进行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因伤致残,客观造成了其精神痛苦,原告可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过错程度,本院认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十三、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被告中保海盐公司认为由法庭酌定。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实际就医情况,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属合理范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十四、修理费:原告主张280元并提供修理费收款收据及车辆损失情况简易确认书各一份。被告中保海盐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对修理费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予以认定,故对修理费280元予以确认。十五、施救费:原告主张100元并提供事故施救费发票一份。被告中保海盐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对施救费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予以认定,故对施救费100元予以确认。十六、投保情况:浙F×××××轿车在被告中保海盐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6月21日18时起至2016年6月21日18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十七、付款情况:事发后,被告中保海盐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陈海忠未支付过赔偿款。裁决结果本院认为,根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超过部分,由交通事故各方按各自的过错责任大小分担(其中当事人可以请求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先予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系被告陈海忠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且交警队认定被告陈海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交强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陈海忠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为“本案相关情况”中的第六项至第十五项计257005.96元及第五项中原告支出的鉴定费2000元,共计259005.96元。原告有权选择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浙F×××××轿车在被告中保海盐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中保海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38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380元],超过交强险之外的损失数额为136625.96元(不包括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中保海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陈海忠承担。因被告中保海盐公司已支付原告赔偿款10000元,故被告中保海盐公司只需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共计247005.96元,原告的损失已获得足额赔偿。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中保海盐公司因申请重新鉴定支出的鉴定费1200元,因司法鉴定结论予以维持,故由该被告自行承担。被告陈海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曹亚英共计247005.96元,由该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陈海忠赔偿原告曹亚英2000元,由该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96元,由原告曹亚英负担6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负担894元,被告陈海忠负担7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方丽燕人民陪审员  吴金法人民陪审员  俞建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金凯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