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2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世民与周福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民,周福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2民初49号原告:李世民,男,196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周福忠,男,197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原告李世民诉被告周福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福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世民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人民币16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6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款清时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6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被告于2016年7月17日还清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被告周���忠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世民与被告周福忠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于2016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李世民现金款壹万陆仟元整,下个月还清,从即日起以前没有欠款、借款等。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遂诉讼来院提出诉请。另查: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无其他经济往来,原告是借给被告现金16000元。原告主张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未能举证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周福忠向其借款16000元,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周福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后果。应认定被告周福忠向原告借���16000元事实的存在,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周福忠偿还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周福忠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主张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未能举证证实,不予认定。本院对原告主张借款逾期利息损失,自借款期届满时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时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福忠偿还原告李世民借款人民币16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16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8月1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辉胜人民陪审员 管怀庆人民陪审员 文晓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叶 蓓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