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30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刘建泉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泉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30刑初90号公诉机关建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建泉,男,1974年9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建宁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建宁县,现住福建省建宁县。2016年9月28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4日被建宁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5月23日建宁县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应维新,福建永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建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建泉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达潘,被告人刘建泉及其辩护人应维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27日下午,中国渔政建宁县大队执法人员王某、聂某在建宁县芦田溪和沙溪里心段进行渔业执法检查。当日16时50分许,王某、聂某巡查到里心镇镇政府对面的河道时发现被告人刘建泉正在非法电鱼。随即王某欲没收刘建泉非法电鱼的工具,却遭到刘建泉打倒在地,后刘建泉坐在王某身上继续殴打王某脸面部,王某随身携带的执法记录仪和摄像机也被刘建泉抢下扔到河道里,导致摄像机、执法记录仪损坏。2016年9月29日,经建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某的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2016年9月28日,被告人刘建泉自动到建宁县公安局投案。2017年4月25日,经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刘建泉患有“器质性遗忘综合症”,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刘建泉殴打执法人员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刘建泉经司法鉴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刘建泉拘役3至4个月。另2016年11月18日,被告人刘建泉的弟弟代为赔偿了中国渔政建宁县大队摄像机、执法记录仪各一台。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建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中国渔政建宁县大队出具的证明、收条等书证;证人聂某、苏某、刘某1、刘某2、谢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建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王某《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和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人像辨认笔录;执法视频光盘及被告人刘建泉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建泉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刘建泉经司法鉴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自首的辩解,经审查,虽然刘建泉主动投案,但因自身疾病的原因,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关于认定为自首的情节,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刘建泉主动投案,认罪悔过,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建泉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钟庆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丽彬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十八条第三款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