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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3民初19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刘秀清、张某1等与张文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秀清,张某1,张某2,张文兴,付建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3民初1957号原告:刘秀清,女,197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无棣县。原告:张某1。法定代理人:刘秀清(系张某1之母),197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无棣县海丰街道办事处朱家庄村**号。原告:张某2。法定代理人:刘秀清(系张某2之母),197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无棣县海丰街道办事处朱家庄村**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浩,无棣棣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文兴,男,1980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无棣县。被告:付建凤,男,199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北海经济开发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地址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渤海十路669号。负责人:陈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玲,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涛涛,该公司职工。原告刘秀清、张某1、张某2与被告张文兴、付建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刘秀清、张某1、张某2申请撤回对被告张文兴、付建凤的诉讼,因该申请系原告刘秀清、张某1、张某2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刘秀清、张某1、张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浩、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涛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秀清、张某1、张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暂计100000元(具体损失以鉴定后为准),审理中,原告刘秀清、张某1、张某2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仅主张三原告的医疗费,其他损失待原告伤情鉴定后另行主张;2.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0日,张文兴驾驶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海丰五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超车逆行时,与沿海丰五路由西向东原告刘秀清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秀清、张某2和张某1受伤,手机、衣服损坏,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无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张文兴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秀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某2、张某1不承担事故责任。张文兴驾驶车辆的登记车主为付建凤,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被告为本次事故理赔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形成诉讼。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用请求法庭依法划分交强险份额,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比例承担;我公司为原告刘秀清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0日18时00分许,张文兴驾驶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无棣县境内海丰五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无棣县海丰五路交警大队车管所东100米处超车逆行时,与沿海丰五路由西向东原告刘秀清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秀清、张某2和张某1受伤,手机、衣服损坏,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无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张文兴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秀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某2、张某1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付建凤,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项下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的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刘秀清在无棣县人民医院支出门诊费用1544.90元;在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支出门诊费用1004.24元,支出住院治疗费用41227.82元,合计43776.96元。原告张某1在无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支出住院治疗费用1291.14元,支出门诊费用303元,合计1594.14元。原告张某2在无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出住院治疗费用3171.45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为原告刘秀清垫付医药费10000元。原告刘秀清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因其伤情尚未达鉴定时机,故本案仅处理其已实际发生的医疗费,其他损失可待鉴定后再予主张。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文兴驾驶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刘秀清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秀清、张某2和张某1受伤,手机、衣服损坏,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在本次事故中,张文兴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秀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某2、张某1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剩余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按照张文兴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本次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碰撞,故本院酌定赔偿比例为85%。二原告张某1、张某2作出声明,同意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由本案原告刘秀清优先使用,故在本案中不再划分交强险份额使用比例。原告刘秀清、张某1、张某2主张的医疗费系其实际支出,且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刘秀清的伤情尚未达鉴定时机,故本案仅处理原告刘秀清已实际发生的医疗费部分,其他损失待鉴定后再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秀清医疗费33776.96元(43776.96元-10000元)的85%即28710.42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1医疗费1594.14元的85%即1355.02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2医疗费3171.45元的85%即2695.73元;四、驳回原告刘秀清、张某1、张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经本院过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元,减半收取31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真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