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1刑初1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孟加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加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刑初136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加勇,男,197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因盗窃及吸食毒品于2016年4月22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分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执行至2016年5月12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1月29日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0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7〕1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加勇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润桂、代理检察员唐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加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4月22日7时许,被告人孟加勇来到东莞市麻涌镇漳澎村六坊四队新区五巷3号附近时,发现被害人胡某1将一辆蓝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约价值800元)停放在该处且没有上锁。孟加勇趁四处无人之际将该电动自行车推走。过程中,胡某1发现孟加勇推走其电动车,当场将孟加勇控制后报警。上述事实,被告人孟加勇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说明等书证,被害人胡某1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被害人孟加勇的供述、指认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2017年2月5日15时许,被告人孟加勇来到东莞市麻涌镇漳澎村五坊四巷一民宅前,将被害人胡某2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台铃牌电动自行车(价值约700元)盗走并逃离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孟加勇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东莞市价格认定参考结论书,被害人胡某2的陈述,被告人孟加勇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三、2017年2月10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孟加勇来到东莞市麻涌镇四村劲美健身俱乐部门口,将被害人高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喜德盛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925.97元)盗走。孟加勇在骑着该电动自行车逃离现场过程中被高某发现,高某当场将孟加勇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孟加勇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东莞市价格认定参考结论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收据,被害人高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孟加勇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以上事实,还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到案经过、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等综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孟加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加勇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孟加勇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在本案第一、三宗作案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盗窃未遂,该两宗盗窃作案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孟加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孟加勇判处七个月至一年七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孟加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因本案被行政处罚而被羁押的10日,应当折抵刑期,即自2017年2月10日起至2017年11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孟加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赔被害人胡敬云人民币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 聪审 判 员 李丽萍人民陪审员 许 腾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龙军(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