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21民初2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高洪连与郑宝华、王秀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洪连,郑宝华,王秀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1民初2122号原告:高洪连,男,1955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郑宝华,男,成年,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王秀娟,女,成年,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高洪连与被告郑宝华、王秀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洪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宝华、王秀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洪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借款11,500元及支付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开始计算逾期利息。事实与理由:在2015年6月29日被告郑宝华、王秀娟(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原告高洪连处借款本金11,500元,在2016年6月29日借款到期时,二被告要求转下年并定于2017年6月29日还款,到期后二被告没有履行,现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1,500元及支付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开始计算逾期利息。被告郑宝华、王秀娟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高洪连提供的借据一份,欲证明被告郑宝华、王秀娟于2017年6月29日原告高洪连处借款本金11,5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6月29日的事实;被告郑宝华、王秀娟未出庭答辩,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高洪连提供的借据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郑宝华、王秀娟于2016年6月29日在原告高洪连处借款本金11,500元,未约定利息,还款日期为2017年6月29日,此款到期后,原告高洪连向被告郑宝华、王秀娟催要,被告郑宝华、王秀娟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被告郑宝华、王秀娟于2016年6月29日在原告高洪连处借款,并给原告高洪连出具了借据,二被告在借据中借款人处都签了字,双方的借款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郑宝华、王秀娟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之规定,原告高洪连要求被告郑宝华、王秀娟返还借款本金11,5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款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高洪连要求被告郑宝华、王秀娟支付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借款本金11,500元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请求已超出法律规定,故本院只支持被告郑宝华、王秀娟支付给原告高洪连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借款本金11,500元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被告郑宝华、王秀娟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宝华、王秀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高洪连借款本金11,500元及支付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借款本金11,500元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2元(已预收43.75元),减半收取43.75元,由被告郑宝华、王秀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雷润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