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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23民初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黄耀进与谢红耀、杨雁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耀进,谢红耀,杨雁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23民初408号原告:黄耀进,男,1982年2月16日出生,壮族,居民,现住平果县。被告:谢红耀,男,197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原住平果县,现去向不明。被告:杨雁茗,女,198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原住平果县,现去向不明。原告黄耀进与被告谢红耀、杨雁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7年2月20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耀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红耀、杨雁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耀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2月18日利息450元(利息计算:以15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计付。)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以1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9日起至2017年2月18日,按月利率1%计付;)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8日,被告谢红耀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13000元,现金2000元支付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2月18日止,到期一次性本息还清。同时,被告杨雁茗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因被告谢红耀与被告杨雁茗系夫妻关系,该借款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请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而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拒绝偿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黄耀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谢红耀、杨雁茗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对于原告的举证,本院分析和确认如下:被告谢红耀、杨雁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核实,原告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起诉和举证以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黄耀进和被告谢红耀原系同事关系。2014年11月18日被告谢红耀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黄耀进借款15000元,当日原告向被告谢红耀银行转账13000元,支付现金2000元,被告谢红耀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2月18日止,并约定月利息为1%。被告谢红耀在借条上签名、捺手印,注明身份证号码、住址。被告杨雁茗在借条的担保人一栏签名、捺手印,注明身份证号码、住址。借款期限届满,被告谢红耀未依约还款。2017年2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谢红耀和被告杨雁茗于2012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谢红耀向原告黄耀进借款15000元,有原告的陈述和被告谢红耀签名、捺手印的借条为凭,足以认定。债务应当按期清偿。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谢红耀、杨雁茗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而且,被告杨雁茗在借条的担保人一栏签名,证明该债务是基于被告谢红耀与被告杨雁茗的夫妻合意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杨雁茗与被告谢红耀共同偿还15000元借款本金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月利率为1%(即年利率为12%),现原告主张由被告按照月利率1%支付借期内的利息及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2017年2月18日的利息共计4,500元(1,5000元×1%×3个月+1,5000元×1%×25个月),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雁茗、谢红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案经开庭审理,已经查明案件事实,应依法缺席判决。综合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红耀、杨雁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黄耀进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由被告谢红耀、杨雁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柳青代理审判员  卢艳妮人民陪审员  李 贝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畅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