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607民初2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彭亚珍与彭先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亚珍,彭先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7民初2402号原告:彭亚珍,女,196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卫文,广东万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先玉,男,195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潜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冬晓,广东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迪尧,广东百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893530577B。负责人:朱杰勇,总经理。原告彭亚珍诉被告彭先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佛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在2017年6月26日和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两次开庭时,原告彭亚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卫文与被告彭先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冬晓、肖迪尧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财险佛山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18923.54元(赔偿项目和计算方式详见附表���;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以被告已经垫付为由撤回对赔偿项目护理费3000元的主张。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3日17时35分,被告彭先玉驾驶粤E×××××牌号小型轿车在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贤兴路公安分局路段与原告彭亚珍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彭先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粤E×××××牌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佛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佛山市中医院三水医院救治。2017年3月20日,经广东通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14000元,原告因此支付了鉴定费25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彭先玉辩称,一、原告提交的《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不具有法律效力。根据2017年第6号《关于废止等396项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公告》,《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已被废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关于发布的公告》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统一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因此,原告进行伤残程度鉴定依法应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规定,但《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所适用的标准是已经废止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故该鉴定文书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二、由于《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的伤残程度等级尚未明确,故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均缺乏法律依据。三、答辩人已为原告垫付了58357.28元的救治费用,具体包括:矫形器费用3000元,住院伙食费653元,住院用品费403元,住院护理费2790元,检查费、诊查费、药费51511.28元。四、对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的意见详见附表。五、粤E×××××牌号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佛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受到的损失应当由人保财险佛山公司承担。被告人保财险佛山公司辩称,一、粤E×××××牌号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为2016年7月13日至2017��7月12日。二、对原告诉请各赔偿项目的意见详见附表。三、根据保险条款,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3日17时35分,被告彭先玉驾驶粤E×××××牌号小型轿车在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贤兴路公安分局路段与原告彭亚珍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和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处理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先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当天,因受伤被送往佛山市中医院三水医院治疗,2017年1月12日出院,最后中医诊断:左三踝骨折、气滞血瘀,出院医嘱:门诊继续换药、定期复诊、不适随诊、患肢维持石膏托外固定一个月、择期拆除内固定、建议全休一个月等。原告���2017年3月17日委托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鉴定和后续治疗费评估,广东省通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3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彭亚珍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评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彭亚珍后续治疗费以14000元为宜。鉴定适用的标准为:1、《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2、《粤鉴协指[2014]12号关于人身损害医疗费的审核与评定准则》。于2017年7月3日,广东省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补充鉴定函,鉴定意见为: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被鉴定人彭亚珍左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评十级伤残。原告父亲彭金娣,1936年7月15日出生,包括原告在内共有子女5人。粤E×××××牌号车辆在人保财险佛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为2016年7月13日至2017年7月12日。被告彭先玉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6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护理费、403元住院用品费、51511.28元医药费、3000元矫形器费,合计58357.28元。原告同意在诉请中扣减伙食费653元,撤回护理费的主张。原告因本案的交通事故在本次诉讼中产生的经济损失经本院依法审查确认共计107328.71元(计算方式详见附表),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为17347元(详见附表一至三项),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为89981.71元(详见附表四至九)。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依法有权请求相关责任人赔偿因此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对于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涉案当事人对责任划分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以此作为确定本案���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扣除被告彭先玉已垫付且可在本次诉讼中予以抵扣的653元,剩余107328.71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佛山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原告的损失能够通过保险金的形式获得足额理赔,故被告彭先玉在本案中无需再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彭先玉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的6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护理费、403元住院用品费、51511.28元医药费、3000元矫形器费,合计58357.28元,由被告彭先玉自行向被告人保财险佛山公司主张理赔。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的、部分败诉���,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据此,被告人保财险佛山公司所称其不承担诉讼费用的主张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彭亚珍107328.71元;二、驳回原告彭亚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3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彭亚珍负担24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负担10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家石二〇一七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林平峰附表:序号本院确认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后续治疗费14000元14000元。被告无异议。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原告需要拆除内固定,该项目必然发生;在后续治疗中,如产生的费用高于14000元,原告已自愿放弃。另,赔偿义务人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347元100元/天×30天=3000元被告人保财险佛山公司认为应按70元/天计算;被告彭先玉要求扣减其已垫付的653元住院伙食费。原告住院30天,其主张100元/天的住院伙食费符合现时期的消费实际及相关规定,本��予以支持,但被告彭先玉垫付的653元伙食费,原告确认并同意扣减,故应予扣减。三营养费1000元3000元被告人保财险佛山公司认为该项目没医嘱,请求驳回;被告彭先玉认为主张明显过高。虽然没有医嘱,但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适当加强营养还是有必要,因此,本院酌定1000元。四护理费0元原告在庭审中确认被告彭先玉已垫付该项费用,放弃对该项目的主张被告彭先玉认为该项目费用其已垫付,原告不能重复主张。原告在庭审中确认被告彭先玉已垫付该项费用,放弃对该项目的主张,本院予以准许。五误工费9700元3000元/月÷30天×97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9700元被告人保财险佛山公司提出,无客观证据证实原告事故发生前的收入情况,也无证据证实其存在误工损失,建议按照佛山地区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对于误工时长,结合伤情,建议按照60天计算为宜;被告彭先玉认为原告主张100元/天误工费及误工时长97天没有依据。根据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及工资收入情况,结合原告的年龄及本地区相应行业用工工资标准,3000元/月比较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的误工时长,原告因事故受伤达十级伤残,结合其医治的出院记录,原告确实存在较攻持续误工的客观情况,原告主张持续误工至定残前一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六交通费700元1000元被告人保财险佛山公司提出,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且主张明显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酌定。依据本案实际酌定。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2081.71元34757.2元×20年×10%=6951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5673.1元×5年×10%÷4=3209.14元,以上合计62723.54元被告人保财险佛山公司认为由法院依法核定;被告彭先玉在第一次开庭时认为原告的鉴定意见书适用评残标准错误,不予认定,但原告在第二次开庭时提交的鉴定机构的补充鉴定函后,被告彭先玉对此无异议。依据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补充鉴定函和亲属证明等证据,本院认定原告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0年,伤残系数为10%,则该项费用为34757.2元/年×20年×10%=69514.4元;彭金娣的扶养义务人为5人,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计为25673.1元×5年×10%÷5=2567.31元。以上共72081.71元。八鉴定费2500元2500元被告人保财险佛山公司认为非本次事故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该费用是原告为确定损伤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确定为2500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佛山公司认为主张偏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定。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及本地司法实践,酌定5000元。合计107328.71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