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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02刑初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02刑初455号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现住宝塔区。2017年3月23日涉嫌盗窃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延安市宝塔区看守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宝塔区院刑诉(2017)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舒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7年3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张某某(在逃)在延安市人民医院门诊大楼门口,由张某某负责掩护,被告人李某某趁被害人张XX进门揭开门帘的时候将被害人上衣口袋的苹果6S手机盗走,后张某某将手机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一路人,二人每人分得100元已挥霍。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389元。2、2017年3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张某某(在逃)在延安市宝塔区七里铺一烟酒副食水果门市内,由李某某负责掩护,张某某将正在购买水果的被害人王某某上衣口袋的苹果6SPLUS手机盗走。二人逃离现场后将手机在七里铺杜公祠附近卖给一路人,卖得赃款1000元后平分,赃款已挥霍。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579元。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李某某盗窃2次,涉案价值796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而且有受理案件情况登记、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陈述、价格认证结论书、辨识笔录、前科信息、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张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的盗窃行为属共同犯罪,因同案犯在逃,故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李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予以认罪,态度较好,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2018年1月22日),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某某退赔被害人张XX手机损失4389元、被害人王某某手机损失35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秦志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