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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421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万登祥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米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登祥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21刑初10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登祥,男,1989年1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米易县,汉族,捕前住四川省米易县。2010年2月2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26日被米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米易县看守所。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检察院以攀米检公诉刑诉〔2017〕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登祥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寿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登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万登祥在米易县白马镇田坝社G5高速公路桥下将一包冰毒以100元贩卖给刘某。2.2017年1月底的一天中午,被告人万登祥在米易县白马镇清真路白马派出所附近将一包冰毒以100元贩卖给刘某。3.2017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万登祥在自家门前将一包冰毒以100元贩卖给王某。4.2017年4月23日凌晨,被告人万登祥在自家门前将一包冰毒以100元贩卖给王某。2017年4月25日16时许,民警在被告人万登祥家中将其抓获,在其卧室内查获冰毒可疑物4包,同时查获1台电子秤、1部OPPO手机等作案工具。经称量,4包冰毒可疑物净重0.63克。经攀枝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冰毒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万登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王某的证言,(2010)米易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通话清单、攀枝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报告及鉴定资格证书,米易县公安局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检查证、检查笔录、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称量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光盘1碟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万登祥合理量刑。本院认为,被告人万登祥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多次向他人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万登祥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万登祥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系有前科,可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万登祥用于作案的工具及依法查获的毒品,依法应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一款、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万登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2020年8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依法扣押的冰毒可疑物0.63克及作案工具OPPO牌手机1部、电子秤1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锐审 判 员  赵秋岚人民陪审员  徐进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燕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二)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