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6民终40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张嘉华、麦建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嘉华,麦建安,高侥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40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嘉华,男,198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南,广东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凤霞,广东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麦建安,男,198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家集,广东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侥蔓,女,198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宁县。上诉人张嘉华因与被上诉人麦建安、高侥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17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张嘉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麦建安向张嘉华偿还借款15万元及从2015年8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16年11月1日利息为44100元;2.高侥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麦建安、高侥蔓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18日,麦建安向张嘉华借款12万元,并向张嘉华出具借据确认上述借款,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付清本金终止计息。同年12月7日,张嘉华再次向麦建安转账支付3万元。借款后,麦建安依约支付利息。从2015年8月18日起麦建安未再依约支付利息,至一审庭审结束时麦建安尚未向张嘉华清偿借款本息。另查明,麦建安、高侥蔓于2014年4月21日登记结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借款本金是15万元还是12万元。张嘉华主张借款本金为15万元,但仅能提供12万元的借据佐证,张嘉华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另外向麦建安转账支付的3万元属于借款,故法院确认本案借款本金为12万元,麦建安应归还借款12万元予张嘉华,对张嘉华超出部分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麦建安从2015年8月18日起未再依约付息,张嘉华请求麦建安从2015年8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麦建安未出庭抗辩或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张嘉华的上述利息主张亦未超出双方的约定或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于麦建安、高侥蔓登记结婚之前,属麦建安婚前所负债务,张嘉华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用于麦建安、高侥蔓婚后家庭共同生活,故张嘉华主张高侥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麦建安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麦建安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12万元并支付以实欠借款为本金从2015年8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予张嘉华;二、驳回张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91元(张嘉华已预交),由张嘉华负担394.60元,麦建安负担1696.40元并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法院交纳。对张嘉华已预交的诉讼费用1696.40元,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张嘉华申请,法院退还予张嘉华。张嘉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麦建安、高侥蔓向张嘉华连带清偿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5年8月18日计至实际清偿日);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麦建安、高侥蔓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涉案的借款本金为12万元依据不足。3万元借款与12万元借款均汇至麦建安的同一账号,转账时间为麦建安、高侥蔓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转账交易附言是应麦建安的要求而备注。麦建安收到3万元的借款后如何处理是其自身的问题,即便高侥蔓主张该3万元借款为案外人所借,也不能否认麦建安实际收到款项的事实。一审判决忽视转账的事实而仅凭高侥蔓的抗辩理由未认定该3万元为借款,依据不足。二、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借款15万元为麦建安的个人借款属认定事实错误。1.麦建安、高侥蔓在2006年4月13日第一次登记结婚,2011年6月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生育儿子麦骏睿,为减少社会抚养费的交纳数额,麦建安、高侥蔓在2014年3月21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没有财产分割的条款。在其两人儿子入户后,麦建安、高侥蔓在2014年4月21日再次登记结婚。2014年3、4月间,麦建安、高侥蔓仍共同生活,共同经营生意,两人并非夫妻关系没有存续必要的离婚。2.涉案的12万元借条载明所借款项为资金周转需要,在借款转账到麦建安后至2015年8月期间,麦建安、高侥蔓一直按照借条约定的利息进行清偿。从常理的角度分析,该借款必然是用于麦建安、高侥蔓夫妻共同经营的项目,且麦建安、高侥蔓也未举证证明2014年4月18日至21日期间12万元借款的去向,即12万元借款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花费,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一审判决仅凭借款的转账时间并非麦建安、高侥蔓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否认是夫妻共同债务,属认定事实错误,纵容了麦建安、高侥蔓逃避债务的行为。3.据张嘉华了解,案外人并未收到涉案的3万元借款,但该3万元借款发生在麦建安、高侥蔓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一审判决认定为麦建安的个人债务是认定事实错误。麦建安辩称,麦建安做红酒生意需要资金周转,所以向张嘉华借款12万元,该12万元都用于做红酒生意。高侥蔓有参与麦建安的红酒生意,清楚生意的亏损情况,也知道麦建安向张嘉华借款12万元的事实。麦建安做生意赚钱的时候,负担了家庭的大部分开支。后来因为经济紧张,麦建安再次向张嘉华借款3万元,该3万元用于麦建安、高侥蔓平时的家庭开支,该款项是麦建安、高侥蔓的共同借款,不应由麦建安个人承担偿还责任。高侥蔓辩称,麦建安所有的借款高侥蔓均不知情,且借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当中,其中12万元的借款更是发生于麦建安、高侥蔓结婚之前,一审判决高侥蔓不需承担偿还责任正确。本案二审期间,张嘉华依法提交了证明、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离婚协议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口信息全项表、确认书各1份。高侥蔓依法提交了微信朋友圈截图打印件5页、传票复印件1张。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认为:1.张嘉华提交的证据有原件核对,且与本案借款纠纷有关,本院予以采信。2.高侥蔓提交的证据虽各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借款纠纷无关,本院不予采信。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麦建安、高侥蔓于2006年4月13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14年3月21日办理了离婚登记。麦建安确认涉案的3万元款项是其向张嘉华的借款。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争议的问题具体分析如下:一、关于涉案3万元款项的性质问题。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其成立需要有两个构成要件,一是双方当事人达成借贷的合意,二是款项实际支付。本案中,张嘉华主张涉案的3万元是其向麦建安出借的款项,并提交了转账凭证证明款项已实际支付,麦建安对此予以认可。高侥蔓虽称款项的性质为货款,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在借贷双方均对款项性质无异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涉案3万元的性质为借款。因麦建安对张嘉华主张3万元借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及起算时间均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高侥蔓应否对涉案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问题。麦建安和高侥蔓已于2014年3月21日办理了离婚手续,而涉案12万元的借款发生于2014年4月18日,高侥蔓对离婚后麦建安个人的借款不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2014年4月21日麦建安和高侥蔓办理了结婚登记,涉案的3万元借款虽发生于麦建安和高侥蔓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首先,该3万元款项麦建安并未向张嘉华出具借据;其次,张嘉华在3万元的银行转账回单中附言“大只超资”,而涉案12万元借款银行转账回单中并没有任何附言;再次,张嘉华在一审期间陈述麦建安的表兄弟阿超向其借款,由于张嘉华对阿超不信任,所以才出借3万元给麦建安,再由麦建安借给阿超。张嘉华在二审的上诉状中称,案外人已将3万元借款归还给麦建安,麦建安将该3万元用于其与高侥蔓的夫妻共同生活。在二审的庭审中,张嘉华又称其经过了解,阿超并没有收过本案的3万元借款。可见,张嘉华的陈述前后矛盾。因此,本院认为3万元款项是基于麦建安的自认而确认借款关系的存在,但其自认的效力并不当然及高侥蔓,故张嘉华作为债权人对3万元款项属于麦建安、高侥蔓的共同借贷关系的举证尚不充分,不应将3万元借款认定为麦建安、高侥蔓的夫妻共同债务,高侥蔓依法对涉案借款不应承担清偿责任。综上,张嘉华上诉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无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本案因当事人二审提供新证据而改判,一审判决不属于错误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176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1763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麦建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3万元并支付以实欠借款为本金从2015年8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予张嘉华;四、驳回张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91元,由张嘉华负担394.60元,麦建安负担1696.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张嘉华已预交),由麦建安负担2700元。麦建安负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张嘉华支付,本院不另收退。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健南代理审判员  袁秋华代理审判员  唐铭焕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车 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