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8民初1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城支行、河北韵逸服装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城支行,河北韵逸服装有限公司,河北金腾飞金属构件有限公司,安双双,安敬,魏国峰,李金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128民初1190号申请人: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城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8059404624L,住所地:阜城县阜城镇东安南大街135号。法定代表人:张明,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息昭,该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铁君,该行工作人员。被申请人:河北韵逸服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8580992041N,住所地:阜城县经济开发区西区。法定代表人:安双双,该公司执行董事。被申请人:河北金腾飞金属构件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7109971580Q,住所地:景县广川镇。法定代表人:魏国峰,该公司执行董事。被申请人:安双双,女,汉族,1983年7月21日出生,系河北韵逸服装有限公司股东,住阜城县,。被申请人:安敬,女,汉族,系河北韵逸服装有限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住阜城县,。被申请人:魏国峰,男,汉族,系河北金腾飞金属构件有限公司股东,衡水市桃城区,。被申请人:李金娟,女,汉族,系河北金腾飞金属构件有限公司股东,住衡水市桃城区,。原告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城支行与被告河北韵逸服装有限公司、河北金腾飞金属构件有限公司、安双双、安敬、魏国峰、李金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城支行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河北韵逸服装有限公司、河北金腾飞金属构件有限公司、安双双、安敬、魏国峰、李金娟的银行存款5431478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本院经审查认为,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本案存在因被申请人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申请人其他损害的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河北韵逸服装有限公司、河北金腾飞金属构件有限公司、安双双、安敬、魏国峰、李金娟名下的银行存款5431478元,期限一年;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期限二年。二、查封河北韵逸服装有限公司、河北金腾飞金属构件有限公司、安双双、安敬、魏国峰、李金娟名下价值5431478元的房产等不动产,期限三年。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城支行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孙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