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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81民初30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刚雄与余志要、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刚雄,余志要,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1民初3079号原告:刚雄,男,1971年5月20日出生,居民,现住遵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立业。被告:余志要,男,1979年9月22日出生,农民,现住陕西省白河县。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威县。代表人:刘子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奚晓娟。原告刚雄与被告余志要、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威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刚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立业,被告永诚威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奚晓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刚雄的具体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786.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双方对下列要素事实没有争议:冀B×××××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原告刚雄。冀R×××××号车所有人为被告余志要,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6年12月27日至2017年12月27日,商业险的保险期间为2016年12月28日至2017年12月27日。2017年1月12日16时许,余志要驾驶冀R×××××越野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遵化市邦宽线堡子店大桥东侧路段向左转弯下道时,与赵海鑫驾驶冀B×××××轻型普通货车载乘闫改英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人员受伤。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余志要承担主要责任,赵海鑫承担次要责任,闫改英无责任。双方争议的要素为:1.车损;2.评估费;3.施救费。本院结合庭审举证、质证,对上述争议要素确定为:1.车损。原告提交了公估报告及维修费发票证实,予以采信,故认定为6209元;2.评估费、施救费。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开支的必要、合理费用,故评估费认定为300元,施救费认定为900元;综上,原告刚雄的各项损失合计为7409元。本院认为,冀R×××××越野车在被告永诚威县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余志要承担主要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永诚威县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进行赔偿。其次,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对原告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刚雄5786.3元(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项下5409元的70%,计3786.3元);二、驳回原告刚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贺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立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