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7民终4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山东华鸿纤维科技有限公司、周保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华鸿纤维科技有限公司,周保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民终46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华鸿纤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西街008067号。法定代表人:花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玉强,男,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设,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保钢,男,1971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永新,山东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华鸿纤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华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保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0792民初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华鸿纤维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0792民初18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上诉费用由周保钢负担。事实和理由:庭审中周保钢没有提供足够的���据证实自己的工资数额,根据法律规定月工资超过3500元,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但庭审中周保钢也没有提交个人所得税的完税证明,一审法院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周保钢工资是20000元是完全错误的,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在庭审中,周保钢提交的证据全部都是复印件,也没有提供原件与复印件核对一致的相关证据,山东华鸿公司对复印件提出异议,并不予认可,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周保钢提供的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因此,一审法院依据复印件来认定案件事实,明显证据不足。周保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山东华鸿纤维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滨海仲裁委)作出的潍滨劳仲裁字[2016]第32-9号裁决书第一、二项,并依法判决山东华鸿公司不��付周保钢工资100000元,不支付周保钢经济补偿金50000元;2、诉讼费用由周保钢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关于山东华鸿公司、周保钢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周保钢的工资数额。周保钢为证明其抗辩意见,提交以下证据:1、山东华鸿纤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鸿股份公司,于2015年10月29日变更公司名称登记为山东华鸿公司)与周保钢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载明任职日期为2013年5月2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合同期内工资按月实发,每月发放利润分成240000元。证明周保钢与山东华鸿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月工资为20000元,山东华鸿公司拖欠工资100000元。周保钢称该合同原件在山东华鸿公司处,由山东华鸿公司保存;2、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山东华鸿公司向周保钢发放工资,月平均工资20000元左右,工资发放非当月即时发放,存在滞后��。经质证,山东华鸿公司对劳动合同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周保钢应提交原件,且即使有劳动合同,也没有约定工资为20000元,只约定按企业每月的利润发放,并不能说明其工资为20000元,另外在合同期限外也不能证明其月工资为20000元,山东华鸿公司补发前面所欠工资属正常现象;对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需核实向周保钢转账发放工资的账号是否为山东华鸿公司的账号,如果是公司账号发放也说明山东华鸿公司已将合同期内利润发放给周保钢。虽经一审法院释明,山东华鸿公司未提交劳动合同原件及庭后核实公司账号的书面意见。经对证据审查,周保钢提交的与华鸿股份公司订立的劳动合同虽为复印件,山东华鸿公司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山东华鸿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合同原件应为山东华鸿公司所掌握管理,而虽经一审法院向山东华鸿公司释明,山东华鸿公司拒不提交相关原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山东华鸿公司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应认定周保钢提交的劳动合同复印件所载明事实真实有效。华鸿股份公司经登记变更名称为山东华鸿公司,其相关权利义务应由变更后的山东华鸿公司承继,故应认定山东华鸿公司与周保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山东华鸿公司虽然对周保钢依据合同主张的月工资20000元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反驳,且结合双方劳动合同内容,山东华鸿公司是以企业利润分成的方式向周保钢发放工资,而山东华鸿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赢利情况,故以劳动合同载明的利润分成标准认定工资标准并无不当,对此应予认定。周保钢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虽然山东华鸿公司要求核实向周保钢转账工资的账号信息,但经本院充分释明,山东��鸿公司未提交相应的书面核实意见,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应认定山东华鸿公司向周保钢多次发放工资的事实成立,该交易明细更进一步佐证了山东华鸿公司、周保钢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二、关于周保钢的离职时间。周保钢辩称合同期满后其一直在山东华鸿公司处工作至2016年4月15日离职,山东华鸿公司主张周保钢在2015年12月底私自离职后就未在其公司工作,故不应支付周保钢要求的4个月的双倍工资。周保钢主张由山东华鸿公司支付2016年1月至2016年4月4个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山东华鸿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周保钢在2015年12月底私自离职,也未举证证明周保钢在合同期满后就不在其公司工作。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作为用人单位的山东华鸿公司应对周保钢的工作年限负��证责任,山东华鸿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应认定周保钢主张的其在山东华鸿公司工作至2016年4月15日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山东华鸿公司与周保钢于2013年5月21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山东华鸿公司聘任周保钢担任其项目经理,任职期限自2013年5月2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山东华鸿公司每年支付周保钢利润(税后)分成240000元,按月实发,每月20000元。合同签订后,周保钢按约就任并履职。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再签订劳动合同,周保钢实际工作到2016年4月份。山东华鸿公司按月向周保钢发放工资至2015年11月,11月之后未再发放。周保钢曾于2016年就其与山东华鸿公司之间的拖欠工资劳动争议向滨海仲裁委申请仲裁,经仲裁庭审,滨海仲裁委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潍滨劳仲裁字[2016]第32-9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即本案山东华鸿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周保钢工资100000元;二、被申请人(即本案山东华鸿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周保钢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0000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山东华鸿公司不服该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但山东华鸿公司在庭审中未提交相关证据。周保钢主张其在山东华鸿公司处工作至2016年4月,山东华鸿公司口头通知其不用再上班,违反了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向周保钢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0元。山东华鸿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周保钢在滨海仲裁委仲裁后未对裁决书提出异议,山东华鸿公司在本案中没有列为诉讼请求,故该经济补偿金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周保钢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山东华鸿公司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一审法院认为,山东华鸿公司、���保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山东华鸿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向周保钢支付工资,山东华鸿公司未按时发放构成违约,故山东华鸿公司应支付周保钢所欠工资。对于所欠工资数额,山东华鸿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一审法院限期内亦未提交相应的工资发放账簿,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周保钢主张的自2015年12月起拖欠工资之主张应予支持。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山东华鸿公司在劳动合同期满后应当与周保钢续签劳动合同,山东华鸿公司未与周保钢续签合同即应承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的不利法律后果。周保钢在劳动仲裁程序中按照4个月计算双倍工资于法无据,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从不签订劳动合同的第二个月开始计算双倍工资。结合周保钢不足一月按半月计算的意思表示,滨海仲裁委所裁作的20000元*2.5个月=50000元的裁决结���合理合法,予以确认。而对周保钢主张的山东华鸿公司拖欠其工资100000元,系周保钢按照5个月计算得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劳动争议仲裁属于解决劳动争议的前置程序,而起诉是对不服劳动仲裁的再次救济程序,而非上诉程序,诉讼审理范围限于劳动仲裁申请范围,故对周保钢主张的经济补偿金问题应一并处理。本案中周保钢未能举证证明山东华鸿公司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之行为,故对其所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山东华鸿公司支付周保钢工资10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山东华鸿公司支付周保钢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山东华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山东华鸿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山东华鸿公司对被上诉人周保钢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上诉人山东华鸿公司的���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一审中已查明的事实及被上诉人周保钢提交的劳动合同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周保钢在上诉人山东华鸿公司工作期间月工资为20000元,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山东华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华鸿纤维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国良审判员  王 斌审判员  王 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郑 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