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9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李宝栋、侯桂芬非法侵入住宅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宝栋,侯桂芬,李宝庆
案由
非法侵入住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9刑初21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宝栋,男,198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现住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7年1月19日被邯郸市永年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2017年7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住邯郸市永年区。辩护人徐凯,河北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侯桂芬,女,1958年9月9日出生,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邯郸市永年区。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7年1月26日被邯郸市永年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邯郸市永年区。被告人李宝庆,男,1985年1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7年4月11日被邯郸市永年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新兴区。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7)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宝栋、侯桂芬、李宝庆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武某的委托代理人河北贯云律师事务所律师栗群杰,被告人李宝栋及其辩护人徐凯,被告人侯桂芬、李宝庆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份,被告人李宝栋、侯桂芬、李宝庆以向李某2(系被害人武某前夫,二人于2006年办理离婚手续)索要债务为由,先后多次来到被害人武某位于临洺关镇富苑小区2号楼3单元401室的家中,寻找李某2索要债务。2016年11月25日晚上,李宝栋、李宝庆在未经武某同意的情况下,强行进入武某家中,以索要债务为由在其家中喝酒,后武某多次要求其离开仍不离开。2016年11月底至2017年1月初,侯桂芬在未经武某同意的情况下,以要求李某2还款为由把其母亲梁某强行安排到武某家中居住。梁某等人离开后,李宝栋在未经武某同意的情况下又安排陈某只居住其家中,致使武某及其家人离开居所,严重影响了武某及其家人的日常生活。期间,侯桂芬、李宝栋等人多次到武某家中,对室内木椅、茶几等物品进行翻捣、损毁。经物价鉴定,被损毁的物品价值221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宝栋、侯桂芬、李宝庆以索要债务为名,未经被害人同意,强行安排他人居住被害人家中,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应依法判处。被害人委托代理人栗群杰意见为: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人李宝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意见为:被告人犯罪是因为债务纠纷,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不大,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桂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被告人李宝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份,被告人李宝栋、侯桂芬、李宝庆以向李某2(系被害人武某前夫,二人于2006年办理离婚手续)索要债务为由,先后多次来到被害人武某位于临洺关镇富苑小区2号楼3单元401室的家中,寻找李某2索要债务。2016年11月25日晚上,李宝栋、李宝庆在未经武某同意的情况下,强行进入武某家中,以索要债务为由在其家中喝酒,后武某多次要求其离开仍不离开。2016年11月底至2017年1月初,侯桂芬在未经武某同意的情况下,以要求李某2还款为由把其母亲梁某强行安排到武某家中居住。梁某等人离开后,李宝栋在未经武某同意的情况下又安排陈某只居住武某家中,致使武某及其家人离开居所,严重影响了武某及其家人的日常生活。期间,侯桂芬、李宝栋等人多次到武某家中,对室内木椅、茶几等物品进行翻捣、损毁。经物价鉴定,被损毁的物品价值2210元。另查明,2017年7月4日,被害人武某与被告人李宝栋、侯桂芬、李宝庆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武某对被告人李宝栋、侯桂芬、李宝庆表示谅解。邯郸市永年区司法局建议对被告人侯桂芬判处非监禁刑罚,实行社区矫正。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新兴区司法局建议对被告人李宝庆判处非监禁刑罚,实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宝栋、侯桂芬、李宝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1、刘某2、李某1、李某2、周某、张某、刘某3、孙某、李某3、郝某、陈某只的证言,出警记录、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书、离婚登记声明,损坏物品购买、维修票据、领取证明、户籍证明,被害人武某的陈述,被告人李宝栋、侯桂芬、李宝庆的供述,物价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邯郸市永年区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新兴区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宝栋、侯桂芬、李宝庆非法进入他人住宅,经要求退出仍拒不退出,其主观上有侵入他人住宅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未经住宅主人的同意,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三被告人自愿认罪,并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桂芬、李宝庆无前科,当庭认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宝栋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9日至2017年7月18日止)二、被告人侯桂芬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李宝庆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杨现平人民陪审员 武 星人民陪审员 李 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曹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的;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