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1481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某甲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曾某,张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81刑初147号公诉机关兴宁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男,1966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女,196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张某甲,绰号“百舌刁”,男,198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兴宁市罗浮镇浮中村官厅阁5号。2002年5月31日因盗窃罪被兴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16年5月10日因开设赌场罪被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6年7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4日被兴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经兴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兴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兴宁市看守所。辩护人:曾利红,女,198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是被告人张某甲的妻子。兴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7]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曾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兴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林凌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曾某,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曾利红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并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诉称:因与李某2、李某4夫妻有纠纷,他们请张某甲等6人在其家中打伤其夫妻。请求法院公正审判张某甲本人,并赔偿被打伤在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伙食费、护理费、医药费、检查费、营养费、复检和后续治疗费共计43870元。在庭审中其增加诉请交通费582元(与其妻子曾某两人共同的交通费)。并向法庭提供了医疗费单据、疾病证明书、住院病案材料、费用明细清单、交通费单据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诉称:因以前和李某2、李某4有纠纷,他们请张某甲等6人在2016年7月19日中午在其家中打伤其夫妻二人。请求法院公正审判张某甲本人,并赔偿被打伤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伙食费、护理费、医药费、复检和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共50000元。在庭审中其增加诉请交通费582元(与其夫李某1共同的交通费)及广州医科大学附属一院住院期间医疗费25930.81元。并向法庭提供了医疗费单据、疾病证明书、住院病案材料、费用明细清单、交通发票等证据。被告人张某甲在庭审中表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后又辩护称自己是去劝架的,其没有打被害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查明:2016年7月19日,被告人张某甲与陈远辉(已判刑)、袁考文(另案处理)及陈方方、刘某1、刘某2到本市罗浮镇新南村李某2的住家吃午饭。期间,李某2讲起其与李某1夫妇之间有关土地纠纷的事情。同日14时许,李某2将李某1的住家指给陈某1等人,陈某1即与被告人张某甲和袁某文、刘某1等人去李某1住家。陈某1到李某1住家后与李某1、曾某夫妇发生争执相互殴打,被告人张某甲和袁某文见状即与陈某1一起用木棍殴打李某1、曾某。经法医鉴定,李某1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曾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2017年1月4日,被告人张某甲被佛山市铁路公安民警抓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受伤后在兴宁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6年7月19日至8月19日共31天,住院期间由其亲属一人护理(农业人口),经诊断其病情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脑震荡、左侧腓骨远端骨折,住院用去医疗费12127元,医嘱建议出院后全休两周。2016年9月1日,李某1在兴宁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126.20元,医嘱建议(2016年9月2日)继续休息患肢不负重功能锻炼四周。2016年10月9日,李某1在兴宁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129.20元,医嘱建议继续休息四周。2016年11月4日,医嘱建议休息治疗半月。2016年11月20日,医嘱建议休息治疗半月。2017年3月25日,医嘱建议休息半月。2017年4月11日,医嘱建议休息半月。李某1医疗费合计12382.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受伤后,于2016年7月19日至8月19日在兴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用去医疗费9446.13元,住院期间由其亲属一人护理(农业人口)。经诊断其病情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脑震荡,医嘱建议出院全休两周。于2016年10月28日、11月12日、11月28日及2017年2月6日、2月22日、4月11日在兴宁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合计294.3元,每次医嘱均建议休息半月。于2016年10月4日及2017年3月25日在梅州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1835.4元,每次医嘱均建议休息2周。于2017年5月4日至5月16日在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25930.81元。曾某医疗费合计37506.64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如下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我叫张某甲,绰号“百舌刁”。我没有寻衅滋事的行为,我当时只是在现场,没有打人的行为。2016年7月19日10时许,我和陈某1、袁某文一起坐上陈某1的小汽车前往新南村陈某1的满姨家吃午饭,去到其满姨家时,陈某1的父亲陈某2方、“狂里”、“阿某1”等人已经在陈某1满姨家了。中午12时许,我和陈某1、袁某文、陈某2方、刘某1、刘某2、陈某1的满姨和姨丈共八个人一起吃午饭,吃完午饭后,因陈某1的满姨与其邻居“角罗头”有纠纷,陈某2方就叫陈某1去“角罗头”的住家将事情讲清楚来,但陈某1不认识“角罗头”,也不知“角罗头”的住家,后来陈某1的满姨丈就带陈某1去到“角罗头”住家门口,并指出“角罗头”的住家,随后陈某1前往“角罗头”住家。过了十分钟左右,我和袁某文、“狂里”三人也前往“角罗头”住家,想叫陈某1回罗某圩镇。我们三人去到“角罗头”住家时,陈某1正坐在“角罗头”住家的大厅与“角罗头”夫妇喝茶说事,我和袁某文看到他们还没有讲完事情就去到陈某1的小汽车内吹空调。过了十多分钟,陈某2方和“阿某1”两人也一起去“角罗头”住家,他们两人刚走到“角罗头”住家门口的时候,陈某1便与“角罗头”夫妇打了起来。我看到“角罗头”拿着一条木棍去打陈某1,“角罗头”的老婆就拿着一条竹棍去打陈某1,并把陈某1的左手中指打伤,陈某1就抢过“角罗头”老婆手中的竹棍,并用竹棍用力去打“角罗头”夫妇。我和袁某文就立即下车去劝架,我拉开“角罗头”,袁某文就拉开“角罗头”老婆和陈某1,并将两人拉进“角罗头”住家,接着我看到陈某1的手在流血,我就马上开车载陈某1、袁某文离开了现场,后来的事情我就不清楚了。我和袁某文是没有参与打架的,我们是看到陈某1被打伤后才过去劝架的,我不清楚究竟陈某1的满姨与“角罗头”夫妇家有什么矛盾。陈某1的左手中指被“角罗头”夫妇打伤,缝了六针,当时是我送他到罗某卫生院的。“角罗头”夫妇的伤势经鉴定,“角罗头”的伤势为轻伤二级,“角罗头”老婆的伤势为轻伤一级。二、被害人的陈述:1、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其叫李某1,绰号“角罗头”。2016年7月19日中午2时许,其在住家二楼房间睡觉听到一楼传来吵闹的声音,其就走到一楼去看,看到有三个男青年(包括陈某1、高个子男青年、矮个子男青年)在其家客厅和其老婆曾某发生争吵。陈某1看其下来客厅后,就指着其说其经常欺负陈某1的满姨李某2,今天要收拾其。随后“陈某2二”、“狂里”及“老货”三人也来到其住家内。“陈某2二”说讲那么多做什么,打完下罗某,于是就叫陈某1等人动手打其和曾某,包括“陈某2二”、陈某1、“狂里”、高个子男青年、矮个子男青年、“老货”六人。其中“狂里”、高个子男青年、“老货”三人将其反手抓住,并从后面掐其脖子,陈某1、陈某2二、矮个子男青年则对其拳打脚踢,陈某2二还边打边说就是要打其头部。其欲跑出其住家内,但刚跑到门口,就被陈某2二拿了一条棍子朝其后脑勺打了一下,当时其就被打倒在其家门口,“老货”、“狂里”及高个子男青年上来按住其,陈某1、陈某2二拿着棍子朝其头上、身上乱打,曾某也被他们打伤了。后陈某2二等人看到其被打到不怎么会动了,于是就停止殴打其。陈某2二、老货说如果其再欺负他们的亲戚,下去罗某圩镇他们会再打其。陈某2二说司法不能解决的事情,他多少都能够解决。说完之后,陈某2二、老货二人还朝其身上一人踢了一脚,后他们六人就分别上了两辆车离开了。其左脚小腿处被陈某2二用棍子打伤,头上、身上也被陈某2二等人打伤。经医生检查,其左脚小腿骨折,其颅内没有出血但头部有挫伤,肋骨有淤血,其身体损伤程度被鉴定为轻伤二级。其在7月20日的陈述中提到:……只有陈某2二父子等五人动手打其夫妻,只有一个叫“狂里”的男青年没有动手,但“狂里”也没有劝架。2、被害人曾某的陈述:2016年7月19日14时许,其在住家内的大厅里看电视,突然进来三个陌生男子,其中一名是陈某2二的儿子,他说角罗头欺负他的满姨李某2,他要教训角罗头,并威胁其说其子女是否要在罗某、兴宁读书,是否要出门打工,其就和陈某2二的儿子争吵起来。其丈夫李某1听到声音后就从二楼下来,并问三名男青年来其家做什么,陈某2二的儿子及另外两名男子就上前推打李某1。这时,门外又进来几名男子(其中一名是陈某2二)也上前去推打李某1。李某1被他们拉到大门口,并推倒在地上,六、七名男子围着李某1进行殴打,其看到后就上前去救李某1,这些男子也对其进行殴打,这些男子殴打了一阵后,有人拿来一根竹苗和一根棍子轮流对其和李某1进行殴打。殴打完后他们就驾车离开了。是陈某2二的儿子带来的两个男青年用棍子打其的,其他四人就按住李某1在殴打。三、证人证言1、同案人陈某1的证言:其叫陈某1,绰号“丧相”。2016年7月19日11时许,其开着小汽车载着“百舌刁”、“阿某2”去李某2住家吃饭,去到时其父亲陈某2方和“阿某1”、“狂里”已经在李某2家里了。吃午饭的时候,李某2又说起“角罗头”经常欺负她、霸占她的地方的事情,其就说上去跟“角罗头”讲一下,看看能否协商一下。“角罗头”住家与李某2住家相隔不远,是李某2指给其看“角罗头”的住家。其就载着“百舌刁”、“阿某2”去到“角罗头”住家,进去后,“角罗头”的老婆在客厅里,其就问“角罗头”老婆与李某2之间的土地纠纷是怎么回事,事情要搞清楚来。后“角罗头”也来到客厅,其几人继续讲土地的事,后“狂里”也来到了,也跟对方讲了一会。“角罗头”说这些纠纷是讲不清楚的了,其就说讲不清楚就叫村干部来处理。“阿某1”这时也来到“角罗头”住家门口,在门口叫其走了,其四人就走出到“角罗头”家门口的路上,这时陈某2方也来到“角罗头”住家门口,“角罗头”也走出住家门口,对其几人说随便你们叫谁来处理,结果都是一样的。其对“角罗头”说事情是不是处理不了,没有处理了。“角罗头”说着就从门口的角落拿起一根竹棍来打其,“角罗头”第一下打其时被其挡住了,第二下打其时其把竹棍抢了过来,用竹棍朝“角罗头”的脚上打了几棍。“角罗头”老婆见到后,拿了一根木棍来打其,其又用竹棍往“角罗头”老婆的脚上打了几棍。这时其发现其的右手中指受伤了,出了很多血,其就把竹棍丢在现场离开了。其几人是没有带工具去找“角罗头”夫妻的,“百舌刁”、“阿某2”没有动手,现场只有其动手打了“角罗头”夫妻。其父亲陈某2方和李某2没有指使其去处理李某2和“角罗头”之间的纠纷问题,其与“角罗头”之间没有纠纷,其去到“角罗头”住家时,没有威胁、恐吓“角罗头”夫妻。经法医鉴定,“角罗头”的伤势为轻伤二级。2、同案人袁某文的证言:2016年7月19日10时许,其在住家睡觉,陈某1和张某甲来到其住房内,叫其跟他们一起去嬲一下,后来就去到新南村陈某1满姨李某2的住家内吃午饭。由于其没有事情做,于是其就坐上陈某1的小汽车前往新南村了。去到新南村陈某1满姨住家时,陈某1的父亲陈某2方、刘某1(绰号“狂里”)、刘某2(绰号“阿某1”)等人已经在陈某1满姨的住家内了。中午12时许,其和陈某1、张某甲、陈某2方、刘某1、刘某2、陈某1的满姨及满姨丈共八个人在陈某1满姨住家内吃午饭,吃午饭的时候其只是听他们在讲他们跟邻居之间有纠纷,具体什么纠纷其没有听清楚。吃完午饭后,因陈某1的满姨与其邻居“角罗头”有纠纷,陈某2方和李某2其中一个人(当时没有听清楚,不确定是谁)就叫陈某1去“角罗头”的住家将事情讲清楚,但陈某1不认识“角罗头”,且不知“角罗头”的住家,于是陈某1的满姨就走到住家门口,并指出“角罗头”的住家,随后陈某1就叫其和张某甲三人一起前往“角罗头”住家。三人去到“角罗头”住家,陈某1还与“角罗头”夫妇一起喝茶说事,当时双方没有发生争吵,他们之间就在讲土地纠纷的事情。后来陈某1的父亲陈某2方也走了过来,陈某2方过来后就说了“角罗头”不要榄角一样,“角罗头”听见就不高兴,双方就发生口角,陈某1也跟“角罗头”发生口角,后来不知道怎么回事,陈某1便与“角罗头”先打了起来。其看到“角罗头”拿着一条棍子去打陈某1,陈某1的手指被“角罗头”打伤了,陈某1被打伤后非常生气就冲过去打“角罗头”,后来“角罗头”的老婆也拿着一条竹棍去打陈某1,陈某1冲过去抢过“角罗头”老婆手中的竹棍,并用竹棍用力去打“角罗头”的老婆,其和张某甲就在旁边劝架,其拉陈某1不要打“角罗头”的老婆,张某甲就站在“角罗头”旁边,具体他在干什么其没有看见,后来陈某1停手双方就没有再打了。接着看见陈某1的手在流血,就马上由张某甲开车载受伤的陈某1和其离开了事发现场。其跟张某甲没有动手殴打“角罗头”夫妇。其看见张某甲当时是站在“角罗头”旁边的,但他有无动手其没有看见,其就过去劝陈某1不要打“角罗头”老婆,其就站在“角罗头”老婆旁边。其当时只是看见张某甲站在“角罗头”旁边,但具体他有无阻拦其没有看见。3、证人李某2的证言:2016年7月19日11时许,方某和一名厨师及另一个其不认识的人坐一辆黑色的汽车来到其住家内,12时许,方某的儿子“丧相”以及一名其不认识的男子也驾驶一辆黑色小轿车来到其住家内。中午吃午饭的时候,其讲起其与李某1夫妇因土地而发生纠纷的事情,“丧相”说吃完午饭他会去李某1家说一下这件事,并问其李某1夫妇住在哪里,其跟他们说李某1的住家在上江西方向的转角处。吃完饭后,其在厨房洗碗干家务,厨师和方某等人在客厅里喝茶。后来其在洗碗的时候听到吵闹声,其就知道方某等人去了李某1夫妇家里,当时其认为双方在吵架,就没有出去看,等其干完家务出来的时候,发现方某等人已经驾车离开新南村了,事后其才知道李某1夫妇被打了。吃午饭的时候,“丧相”等人是没有商量去打李某1夫妇的,只是说去李某1家里说说他们。其与李某1因土地问题而产生纠纷。其和李某1因相邻的土地问题打过几场官司,法院将双方产生争议的地方判给其,但李某1夫妇并不心服,并在其父亲李柏元住家侧开了一条水沟,其就去将李某1的果园的道路破坏。后其父亲叫人将李某1果园的道路修好,李某1夫妇将其果园的围栏毁坏,并在其果园内锄了一条水沟,此事一直未解决。4、证人刘某2的证言:其叫刘某2,绰号“百通”。2016年7月19日11时许,由刘某1(绰号“狂里”)驾驶一辆黑色的越野车载其和陈某2方来到了陈某2方的亲戚住家,其就在厨房里做午饭,刘某1、陈某2方则和陈某2方的亲戚两夫妻在聊天喝茶。一个钟后准备吃饭的时候,陈某2方的儿子“丧相”驾驶一辆黑色小轿车载着“百舌刁”、“阿某2”也来到陈某2方亲戚家一起吃午饭。其看到“丧相”等人来到时,其就怀疑他们会引起打架,因为“丧相”、“百舌刁”、“阿某2”都是社会上的人。吃完午饭后,大约13时30分许,其在厨房收拾东西,陈某2方叫其儿子“丧相”和“百舌刁”、“阿某2”三个人去恐吓“角罗头”。后他们三人就开车过去“角罗头”住家吓唬“角罗头”。过了约15分钟,陈某2方看到他儿子三人还没有回来,陈某2方就叫刘某1走路过去看看,并说恐吓一下“角罗头”就算了。刘某1去了10分钟左右也没有回来,陈某2方就独自步行行至“角罗头”家叫他们回来。又过了一阵,陈某2方还没有回来,其就想去“角罗头”住家叫他们。去到“角罗头”住家门口时,其看到陈某2方、“丧相”、“百舌刁”、“阿某2”、刘某1、“角罗头”夫妻均站在“角罗头”的住家门口,其中“丧相”左手中指出血,“角罗头”头部正在流血。随后“丧相”就说走了,于是“百舌刁”、“阿某2”就坐上“丧相”的车离开了。接着其和陈某2方、刘某1也离开了。“丧相”是不知道“角罗头”的住处的,是陈某2方的亲戚告诉“丧相”“角罗头”住家的。其去到“角罗头”住家后,双方已经没有打架了。双方都没有拿什么东西,但其看到“角罗头”住家门口有一根竹竿。5、证人刘某1的证言:其叫刘某1,绰号“狂里”。在2016年7月19日下午1时30分许,陈某2二叫“丧相”、“百舌刁”、“阿某2”三人先过去“角罗头”住家,过了约15分钟,美古老婆接到村主任的电话,其和“阿某1”去到“角罗头”住家,去到其见到“角罗头”夫妻和“丧相”等三人坐一起聊天,双方没有争吵。在其和角罗头老婆聊天的时候,陈某2二也来到了,“角罗头”见到陈某2二来到后,就取笑陈某2二,陈某2二没有回答“角罗头”,叫其和“丧相”等人走了。走到门口外,陈某2二对“角罗头”说:“政府处理不了你的事情,我会来你家处理清楚。”其再往前走了一段后(约200米左右),听到身后传来打架的声音。其回头看到“丧相”、“百舌刁”、“阿某2”三人在殴打“角罗头”,三人把“角罗头”打倒在地上,还继续对“角罗头”进行殴打。“丧相”、“百舌刁”、“阿某2”三人不知道怎么回事跟“角罗头”夫妻扭打在一起,后来打了一下就离开现场了。当时“丧相”的手也弄伤了,陈某2二就叫大家走了。……这次也是美古老婆叫陈某2二去“角罗头”家吓一下“角罗头”的。是“丧相”、“百舌刁”、“阿某2”将“角罗头”夫妻打伤的。6、证人李某3的证言:证实李某1和李某2因道路的事情有纠纷。四、勘验、辨认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公安人员于2016年7月19日在兴宁市罗浮镇新南村三坑里上村进行现场勘验。经勘验,民警在李某1住家门口发现若干血滴,并给予提取。2、辨认笔录(1)陈某1的辨认笔录:经辨认,其辨认出与其一起到李某1住家寻衅滋事的袁某文(阿某2)、张某甲(百舌刁)。(2)李某1的辨认笔录:经辨认,其辨认出殴打其和曾某的陈某2方(陈某2二)、陈某1、刘某2(老货)、袁某文(矮个子男青年)、张某甲(高个子男青年)。(3)曾某的辨认笔录:经辨认,其辨认出殴打其和李某1的陈某1、袁某文、张某甲、刘某2、陈某2方。(4)李某2的辨认笔录:经辨认,其辨认出带着一名男青年去李某1家讲事的陈某1(丧相)、带人至其住家吃午饭的陈某2方(方某)。(5)刘某2的辨认笔录:经辨认,其辨认出一起去李某1住家的张某甲(百舌刁)、袁某文(阿某2)。(6)刘某1的辨认笔录:经辨认,其辨认出陈某2方、刘某2、袁某文、张某甲、陈某1。五、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兴公(司)鉴(法活)字[2016]07029号及其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伤者李某1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左小腿损伤造成左侧腓骨远端骨折)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兴公(司)鉴(法活)字[2016]07028号及其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伤者曾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伤者四肢见多处软组织挫伤,用九分估算法计算伤者软组织挫伤面积累计达体表面积15%,评定为轻伤一级)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兴公(司)鉴(法活)字[2016]08012号及其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伤者陈某1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伤者右中指末端见一长lcm缝合裂创)六、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证实兴宁市公安局罗浮派出所接李某1报案称2016年7月19日14时许其夫妻二人在兴宁市罗浮镇新南村三坑里上村其住家内被“陈某2二”父子等人持木棍等工具打伤;公安机关依法对本案立案侦查。2、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7年1月4日,被告人张某甲被佛山市铁路公安民警抓获。3、户籍证明、查询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材料、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生于1982年4月24日,在案发时已成年;其于2002年5月31日因盗窃罪被兴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16年5月10日因开设赌场罪被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6年7月6日刑满释放。4、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张某甲的尿液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阴性。5、寄押证明:肇庆市看守所出示证明,证实张某甲于2017年1月4日20时30分至2017年1月8日9时30分羁押在肇庆市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一、李某1提交的证据有医疗费单据、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卷材料、费用明细清单、交通费票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的病情及医疗费用、交通费用等情况。被告人张某甲对李某1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二、曾某提交的证据有医疗费单据、疾病证明书、住院病案材料、费用明细清单、交通费票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的病情及医疗费用、交通费用等情况。被告人张某甲对曾某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提出其是去劝架且未殴打被害人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的损失有: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李某1的医疗费12382.4元。2、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为(28812元/年÷12个月÷21.75天)×31天×1人=3422元。3、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为(28812元/年÷12个月÷21.75天)×(住院天数31天+医嘱休息天数138天)=1865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为100元×31天=3100元。5、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李某1提供有与曾某共同的交通费票据582元,被告人张某甲表示无异议,本院酌情确定李某1的交通费为人民币291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7851.4元。医嘱未有李某1检查费、营养费、复检和后续费的相关说明,故李某1诉请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的损失有: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因被告人张某甲对曾某在广州医科大学附属一院的医疗费无异议,本院确定曾某的医疗费为37506.64元。2、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为(28812元/年÷12个月÷21.75天)×31天×1人=3422元。3、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为(28812元/年÷12个月÷21.75天)×(住院天数31天+医嘱休息天数132天)=17993.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为100元×31天=3100元。5、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曾某提供有与李某1共同的交通费票据582元,被告人张某甲表示无异议,本院酌情确定曾某交通费为291元。以上各项合计62313.34元。医嘱未有曾某营养费、复检和后续治疗费的相关说明,故曾某诉请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结伙殴打李某1、曾某致伤,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4日起至2019年1月3日止。)二、被告人张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损失37851.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损失62313.34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李仪审 判 员  李云聪人民陪审员  张美妮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剑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