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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02民初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熊光磊与陈德贵、卜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光磊,陈德贵,卜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2民初657号原告:熊光磊,男,1968年4月1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邾毅,安徽林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寿春,安徽林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德贵,男,1981年1月5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现下落不明。被告:卜燕,女,1982年3月22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现下落不明。原告熊光磊与被告陈德贵、卜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光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邾毅、吴寿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德贵、卜燕经本院公告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光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80000元,并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自2011年9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1日,被告陈德贵因经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钱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按2%月利率付息。当日,原告向被告卜燕账户汇款980000元,另被告陈德贵向原告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卜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二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陈德贵、卜燕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德贵与被告卜燕于2009年10月16日在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9月1日,被告陈德贵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熊光磊借款10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按2%月利率付息。当日,原告熊光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被告卜燕的银行账户980000元。因二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了借款合同、借条、转账凭证、户籍材料、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熊光磊与被告陈德贵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转账凭证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原告主张被告陈德贵归还借款本金98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陈德贵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但没有约定逾期利率,原告熊光磊主张被告陈德贵以98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2%月利率支付自2011年9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德贵、卜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熊光磊借款本金980000元,并以所欠借款本金98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1年9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91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5472元,由被告陈德贵、卜燕负担(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承担的诉讼费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受聪人民陪审员  夏 华人民陪审员  雍 扬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梅小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