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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382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1、徐某犯滥伐林木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382刑初9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1,身份证号码,男,197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所地密山市。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密山市。2016年12月1日因涉嫌滥伐林木被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因滥伐林木被密山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郎甲田,黑龙江天利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某,身份证号码,男,197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所地密山市。户籍所在地密山市。2016年12月2日因涉嫌滥伐林木被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因滥伐林木被密山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密检刑诉〔201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1、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密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陶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1及其辩护人郎甲田、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被告人张某1、徐某为了卖林木挣钱,以被告人徐某的名义从王某手里买来位于密山市兴凯镇的76林班(现称1林班20、21小班)林地上的林木,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情况下采伐完毕。经黑龙江七台河市鑫东林林业综合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林业司法鉴定,被采伐林木立木蓄积为294.9231立方米。徐某、张某1分别于2016年11月28日、12月1日被公安机关在密山市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1、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书证抓捕经过、违法犯罪信息查询、密山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证明、林地承包合同、办案说明、身份证明、犯罪嫌疑人正侧位照片;证人张某2、张某3、王某、张某4、赵某、任某、周某、吕某、杨某、安某、林某、程某、彭某、李某1、袁某、李某2、马某、刘某、姜某证言;被告人张某1、徐某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七台河市鑫东林林业综合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林业司法鉴定意见书;密山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示意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1的辩护人郎甲田对公诉机关指控张某1犯滥伐林木罪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但辩称张某1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徐某违反森林法的相关规定,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张某1、徐某刑事责任的起诉意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张某1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张某1、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张某1辩护人辩称张某1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张某1、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对张某1、徐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1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倩& # xB;人民陪审员 夏慧英人民陪审员 栾      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佟      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