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02民初3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李武成与王��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武成,王军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02民初3344号原告李武成,男,汉族,1982年4月18日出生,甘肃华池县人,农民,住庆阳市西峰区。委托代理人赵亚嵘(系原告李武成之妻),女,汉族,1982年4月25日出生,农民,住庆阳市西峰区桐树街。委托代理人马雯成,庆阳市西峰区西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军,男,汉族,1975年10月20日出生,甘肃省华池县白马乡人,农民,住庆阳市西峰区。委托代理人方星麟,庆阳市西峰区北街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武成与被告王军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武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亚嵘、马雯成,被告王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星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武成诉称:2016年6月29日,原告雇佣的司机驾驶甘M281**号罐车前往长庆油田镇四赠卸油途中,被被告驾驶的甘MV63**号小型丰田越野车拦挡在路边,使原告车辆被告庭院,截止2016年8月5日恢复正常营运,被告前后共���挡35天,被告的行为给原告营运车辆遭受重大损失,同时也影响了作业区的卸油工作,属于侵权行为,应承担侵权责任。现请求:1、被告赔偿阻挡原告车辆给原告造成的停运损失70000元;2、案件受理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军辩称:2014年11月,原告雇佣被告为其驾驶油罐车,下欠工资5万元至今未给被告支付。被告多次联系原告要求尽快支付工资,但原告一直推诿。直至2016年6月,被告才将原告的油罐车挡住,希望原告将拖欠被告的工资支付了。被告阻挡原告的油罐车不是无缘无故的,这一行为并不违法,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原告雇佣被告为其驾驶甘M281**号油罐车,约定每月工资5000元,至2016年6月,原告下欠部分工资未向被告支付,被告多次向原告索要未果后,于2016��6月29日将原告所有的甘M281**号罐车拦挡路边至同年7月18日。同年8月29日,由第十一采油厂方山采油作业区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甘M281**原油拉运罐车与2016年6月29日重车去镇四增卸油途中被前任罐车司机王军因拖欠工资引起纠纷拦挡路边至2016年7月18日,经作业区协调7月19日卸油。共挡车19天。”该证明加盖有镇原县公安局三岔派出所印章,注明“情况属实”。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甘M281**号油罐车的每日停运损失进行鉴定,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报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甘肃汇通信诚价格认证中心鉴定。2017年3月1日,甘肃汇通信诚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关于甘M281**原油拉运罐车停运期间日损失情况价格评估报告》,该报告意见为:甘M281**原油拉运罐车停运日损失值为壹仟叁佰零捌元整(¥1308.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关于甘M281**原油拉运罐车停运期间日损失情况价格评估报告》,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本案被告阻挡原告车辆,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停运损失。被告虽然对甘肃汇通信诚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停运损失有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评估报告作出的每日损失1308元,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十一采油厂方山采油作业区出具证明中证明被告挡车为35天,但被告向法庭提交的第十一采油厂方山采油作业区出具证明中证明被告挡车为19天,且被告出示的该证明中加盖有镇原县公安局三岔派出所的印章,应认定被告出示的证明效力更大一些,本案应认定被告挡车���数为19天,故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停运损失费应为24852元(1308元×19天)。被告辩称其挡车的目的是为索要工资,但其索要工资的方式侵犯了原告的所有权,对其劳务费,被告应通过正当方式维护自己的权益,故被告这一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军赔偿阻挡原告李武成甘M281**号原油罐车停运损失费24852元。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评估鉴定费18000元,共计19550元,由原告李武成负担12700元,被告王军负担6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晓慧代理审判员 次文博人民陪审员 陈 党 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任 京 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