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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29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赵喜亮与朱珠林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喜亮,朱珠林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29民初10号原告:赵喜亮,男,197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容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桥,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珠林,男,197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原告赵喜亮与被告朱珠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喜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珠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喜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02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生产加工拉链,被告自2012年起向原告定做拉链。被告有时付款,有时欠着货款。至2015年1月3日,经原告与被告核对,被告欠原告货款502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推拖没有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早日要回货款,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诉求。被告朱珠林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即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朱珠林给原告书写的欠条。本院调取的永嘉县公安局桥头派出所户籍证明和永嘉县桥头镇石埠头村民委员会证明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拉链生意,被告自2012年起向原告定做拉链。截止到2015年1月3日,经原被告双方核对,被告下欠原告货款502000元,当日被告给原告书写欠条,欠条载明“今欠货款伍拾万零贰仟元正¥502000元”,且有被告朱珠林签名。此欠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朱珠林下欠原告货款502000元,证据确实充分,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诉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珠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赵喜亮货款50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20元,由被告朱珠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新庄审判员  高卉君审判员  沈鹏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丁 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