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3民初30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3033泗阳华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泗阳县里仁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泗阳华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泗阳县里仁乡人民政府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3民初3033号原告:泗阳华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37584953939,住所地泗阳县棉花原种场三大队。法定代表人:倪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禄,江苏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泗阳县里仁乡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21323014323556A,住所地泗阳县里仁乡发展大道。法定代表人:宋一河,该乡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军,该乡副乡长。原告泗阳华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泗阳县里仁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泗阳华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泗阳县里仁乡人民政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泗阳华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11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8年原告为被告铺筑里庄路,2003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13000元,被告一直未支付该款。被告泗阳县里仁乡人民政府辩称,被告已经付款78000元,其中原告的供货商胡士奇、吴江共领款40000元,工人刘秀霞领款3000元,王俊领款5000元,原告的实际负责人周相宝领款30000元。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4月9日,被告泗阳县里仁乡人民政府向原告泗阳华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我乡原铺设里庄路油路款到目前为止尚欠壹拾壹万叁仟元整(账面款在农经服务中心账面上),原一切欠条作废,从今往后里仁再还款,从此款上扣除。—特此证明—里仁乡人民政府—2003.4.9”。此后,被告支付原告38000元,其余款经催要未果,因而成讼。本院认为,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欠款113000元的事实,被告辩称已付工程款78000元,原告认可刘秀霞、王俊、周相宝所领的38000元,对被告主张的胡士奇、吴江所领的40000元不认可。被告主张胡士奇、吴江的领款是支付本案的工程款,因胡士奇、吴江不是原告负责结算的财务人员,被告称是受原告的委托领款,被告对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审理中,被告对此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还应支付工程款75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率,本院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泗阳县里仁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泗阳华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5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0元,减半收取1280元,由原告泗阳华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0元,由被告泗阳县里仁乡人民政府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判长 朱兴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葛文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